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謝煌權
被 告 陳從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47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29,985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