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235號
TYEV,113,桃簡,235,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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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范姜心慈
被 告 唐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
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7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同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桃園中壢美食運 動超棒群組」之成員,嗣被告因故對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 111年9月10日14時11分許,在上開有172名成員之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以暱稱「‧Emma」對 伊發布內容為「賤女人要不要滾出澎湖群組 你真的覺得有 人想跟你同一台車喔」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以此對伊 侮辱稱「賤女人」,足以貶損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載事實,伊願意和原告道歉,但原告請求金額超出伊能負 擔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 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通訊軟體群組中,以上開足以 貶損原告名譽之系爭訊息侮辱原告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 金5,000元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民事桃簡卷第28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既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 金,即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害行為之方式,是被 告在上揭通訊軟體群組中以不堪入耳之系爭訊息辱罵原告, 於行為時雖造成被害人強烈之受辱感,但後續之不利效應則 較為輕微;並考量被告言行之貶抑程度,及兩造間係因其他 緣故致生嫌隙,進而使被告以系爭訊息侮辱原告的行為動機 ;復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 資料(見個資卷)、兩造於刑案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2月5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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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