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豪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慕存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3年度桃簡字
第5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說明目前生活困難,積蓄全遭 相對人借用未還,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釋明之,則就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或欠缺經濟信用,其 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 屬無從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