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791號
TYEV,113,桃小,791,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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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7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淑雯
被 告 任柏霖(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 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 先命補正之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狀對被告起訴,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但被告於起訴前(即112年12 月24日)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為據。依前述說明,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 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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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