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和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武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武總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 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5月5日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0,215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經原告於94年5月5日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為由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215元,及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其於收受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疑義外,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 開證據所載之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退 票理由等情為調查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於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嗣經原告於94年5月5日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帳戶為由而退票,參 照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而兩造並未約 定利率,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即94年5月5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 第2項第6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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