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405號
TYEV,113,桃小,40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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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許耀中
被 告 林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雙方約定利息 係自免收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 另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5,55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經主管機關核 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8元,及自97年10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97年10月21日 止,尚積欠本金25,558元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承認、起訴而中斷;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供之帳務明細 查詢畫面可證系爭債權最後繳款日為97年10月21日(見司促



卷第4頁反面),是本件債權自斯時起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 並起算時效,應可認定。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15日始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 ,系爭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甚為明確,則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 58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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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