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史健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通知,詎送達相對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地址,逕因相對人查無此人為由以致 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 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及掛號信件回執聯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前將受讓於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債權及其一切之權利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債權讓與事實 ,該信件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 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 ,相對人戶籍已於113年1月18日遷入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3樓地址,有相對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件公示送 達意思表示通知尚非具備聲請要件,然該情形能補正,經本 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已對相對人戶籍址送達之證明文件,聲請 人於113年5月27日提出相關補正事項,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 意思表示送達回執聯顯示,該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無誤,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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