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顏斌傑
相 對 人 王俊欽
羅傅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王俊欽、羅博傑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1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王俊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79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 桃簡字第196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 30,餘由被告王俊欽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由聲請人預納。準此,依上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3,97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百分之30即1,191元(計算式:3,970元×30%=1,191 元),餘2,779元(計算式:3,970元-1,191元=2,779元)由 相對人即被告王俊欽負擔,故相對人王俊欽、羅博傑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1元,相對人王俊欽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79元,並均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