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3年度,48號
TYEV,113,桃司簡聲,48,2024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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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顏斌傑
相 對 人 王俊欽
羅傅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王俊欽羅博傑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1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王俊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79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 桃簡字第196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 30,餘由被告王俊欽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由聲請人預納。準此,依上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3,97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百分之30即1,191元(計算式:3,970元×30%=1,191 元),餘2,779元(計算式:3,970元-1,191元=2,779元)由 相對人即被告王俊欽負擔,故相對人王俊欽羅博傑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1元,相對人王俊欽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79元,並均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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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