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小字,113年度,4號
TYEV,113,桃原小,4,2024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鋼懋

邱畹袀
被 告 游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8,17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乙○○負擔新臺幣365元,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1、2、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因原告有二人, 將二人金額分列,並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49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並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為95年4月生,有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其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 ,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爰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中央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71之1號前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對向由原告乙○○所 有、所騎乘,後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受損,乙○○左踝挫傷及擦傷,甲○○左 髖挫傷、左踝挫傷、左手及踝擦傷,乙○○因而支出200元醫 療費用、甲○○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50元。乙○○並因而6日無法 工作,受有每日1,500元、共9,000元薪資損失,及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30,550元,又原告二人均受傷,故分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元。乙○○請求金額共計49,750元,甲○○請求金額共 計10,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49,75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 ○10,25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造成原告受傷,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診斷證明書、UBER EATS外送服務薪資資料、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8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4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 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 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 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冠昕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認原告確實受有前揭傷 害,又原告雖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惟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收取掛號費參考範圍0至300元,乙○○請求受有200元 之醫療費用損害應屬有據,而甲○○與乙○○同天看診,無特殊 情況,醫療門診費用應相同,是甲○○在200元範圍之請求,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
  乙○○主張其為UBER EATS外送人員,每日平均薪資1,500元, 因系爭事故有6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9,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冠昕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UBER EATS 外送服務薪資資料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79 頁)。本院審核乙○○提出之薪資證明,有列載其名字於其上 之薪資表單係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11月9日,總計116日共 領取薪資320,347元(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本院計算其 每日平均薪資約為2,762元,而乙○○請求以每日1,500元計算 ,並未逾前開平均日薪,應屬可採。又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醫囑建議乙○○宜休養三天,再衡情原告為外送人員 ,需騎乘機車外送,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踝挫傷及擦傷,確 實會導致原告難以於休養期間靈活使用左足騎乘機車而不能



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可採 信,另依據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尚非十分嚴重 ,且亦未記載乙○○有在家休養之必要,乙○○請求逾3日不能 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僅為乙○○空言主張,則不可採,是乙○○ 受有3日薪資共4,500元之損失(計算式:3日×1,500元=4,50 0元),應堪採信。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乙○○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0,550元(全為零件費 用)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80頁),應堪信為真。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乃於110年7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日,已使用1年9月 ,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則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477元(計算式如附表), 全為零件,是乙○○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於8,477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乙○○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等情,並有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 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乙○○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5,000元、甲○○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 ,000元,尚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177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00元+薪資損失4,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 477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18,177元)、甲○○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8,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元=8,2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原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 起(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1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30,550元 已使用期間:1年9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550×0.536=16,3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550-16,375=14,175 第2年折舊值 14,175×0.536×(9/12)=5,6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75-5,698=8,47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