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3年度,65號
TYEV,113,桃保險簡,65,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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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黃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而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北市,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是本件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調查證據之便,將本件移送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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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