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號
原 告 周艷麗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黃律皓
賴崇榮
複代理人 范姜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4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怡婷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戶,鄭怡婷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因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發生車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且與原告間無其他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尚乏依據,是原告之主張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