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楊志鴻
被 告 林炳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 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 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 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 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49公里900公尺處中線車道,未注 意車前狀況碾壓道路上石頭彈起致毀損原告承保車號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要保人新臺幣 (下同)48,210元,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並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 碾壓彈起之石頭所擊中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之毀損結果係被告車輛所造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三、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遭 石頭擊中而毀損,尚無法證明該毀損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 間有何因果關係。且縱認被告車輛有碾壓石頭之情事,然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經驗法則,殊難期待駕駛人於高速公路快 速行駛之狀態下,為免輾壓路面之該等物體,而於車道上驟
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再者,被告對於散落物是否會 因輾壓而彈跳、會彈向何方,於車輛快速行進中均難以判斷 ,亦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 意之過失責任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受損乙情,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 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52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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