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張肇益
被 告 盧潔儀
章詠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潔儀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及後 方增建鐵皮屋(如附圖)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333元。三、被告盧潔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5至12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盧潔儀遷讓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四、被告盧潔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被告盧潔儀負擔百分之 1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 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盧潔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及 後方增建鐵皮屋之房屋(如附圖,下統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000元至 本院判決租約終止前之月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本院判決租 約終止日次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賠償原告5 萬元及違約金5萬元,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 論視為同意,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28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盧潔儀,雙方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13年6月1 4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押租金10萬元,應按月於15日前支 付,並約定不得由押租金扣抵租金,並由被告章詠乾為連帶 保證人。詎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如附表所 示租金,伊遂於112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繳 之租金,如5日內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已為合法之催告 ,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12年1月30日送達盧潔儀,而盧潔儀於 收受催告後5日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終止,而盧潔儀 於原告不同意轉租之情形下仍讓訴外人即盧潔儀所尋其他租 客謝慧玲占用系爭房屋,且盧潔儀無其他法律上之合法占有 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 翌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提 前解約之違約金5萬元,盧潔儀因未給付租金由原告提前終 止租約,盧潔儀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再者,系爭契約終止 時盧潔儀尚積欠租金15萬0,333元,且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花費18萬元,上開金額盧潔儀自應給付原告。又因 盧潔儀違反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而被開罰7萬元, 由原告代繳罰鍰,盧潔儀應返還被告代墊之罰鍰。末以,章 詠乾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盧潔儀欠繳之租金、違 約金、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及盧潔儀繼續占用房屋之 不當得利債務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兩造間系爭租約 、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及連帶責任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盧潔儀應將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之 鐵皮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333元。 ㈢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5萬元。㈣盧潔儀應給付原告7萬元。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盧潔儀:伊已於112年1月告知原告無法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且已於112年2月搬離系爭房屋,現由謝慧玲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而伊於承租期間所施作之裝潢雖未拆除,惟有利於原告 日後之出租,又原告於締約時即知悉伊欲經營卡拉OK,卻未 告知系爭房屋位於住宅區而無法經營卡拉OK,刻意隱瞞,伊 不知悉無法經營卡拉OK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章詠乾:後來盧潔儀有找到另外的承租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盧潔儀與原告於108年5月28日簽訂系爭 租約,由盧潔儀向其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章詠乾為連帶保 證人,租期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 5萬元,被告已給付押租金10萬元,並約定不得由押租金扣 抵租金,惟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 於112年1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清償欠租未果,被告 於112年1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而仍未繳付積欠租金達2個月 ,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9頁),且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四、原告主張盧潔儀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應連帶給付租 約終止前欠繳租金、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回復 原狀費用、盧潔儀應給付代繳罰鍰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分列如下: ㈠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2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寄發之催繳租金並終止租約存證信函於112年1 月30日合法送達,而盧潔儀仍未繳付欠繳租金,是於存證信 函所載之5日後即112年2月5日已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果 ,則盧潔儀即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盧潔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⒊至盧潔儀雖辯稱:伊已於112年2月搬離系爭房屋,現由謝慧 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盧潔儀對於其所管理的裝潢仍在系 爭房屋內不爭執,又被告於113年4月間前往系爭房屋無法進 入,且稱鑰匙尚未交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盧潔儀自 行將房屋授權他人使用,未點交房屋而離開系爭房屋,顯然 仍以他人使用之狀態間接占有系爭房屋而未盡承租人於租賃 契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 之法律關係請求盧潔儀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欠繳租金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盧潔儀自111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系爭租約業 於112年2月5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 年2月5日止,扣除原告所不爭執謝慧玲於112年2月1日起至5 日止所支付之租金5,000及盧潔儀已繳之8,000元,被告尚積 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租金共14萬5,333元。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盧潔儀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4 萬5,333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即明。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租約業經其合 法終止,亦認定如前,則盧潔儀繼續間接占用而拒不返還系 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依上說 明,自屬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認有據。至 盧潔儀抗辯:已由謝慧玲自112年2月起至9月止,每月支付3 萬元租金與原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見本 院卷第104頁),是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時並應扣除謝慧玲已 繳納予原告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生活尚稱便利,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租 約每月租金5萬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盧潔儀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 房屋止,按月給付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金額,112年10月 後則按月給付5萬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㈣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系爭租約第21條係有約定 ,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2頁)。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1條之約定,盧潔儀負有給付違約金 之義務,惟查,系爭租約租期至113年6月14日,系爭租約未 能繼續履行係因盧潔儀欠繳租金所致,非如系爭租約第21條 所述契約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之情,可知雙方並未 就盧潔儀上開違約情形為違約金之約定,揆諸上旨,原告自 無從向盧潔儀請求給付違約金5萬元。
㈤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 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期屆滿,乙方遷 出時,須盡量將房屋恢復為承租時之狀態,或經甲方同意後 將乙方不擬拆除之造作定著物留下,系爭租約附件一第7點 是有約定,有系爭租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 )
⒉原告主張:盧潔儀於租賃期間內,將系爭房屋內之輕鋼架天 花板噴黑、破壞騎樓地板磁磚,且尚須代盧潔儀拆除、清運 裝潢及廢棄物等,預估所需費用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扣 除盧潔儀已繳納押租金10萬元,請求盧潔儀給付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18萬元等語,並提出輕鋼架天花板噴黑、騎 樓地板磁磚破壞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固 提出上開照片為證,可知確有輕鋼架天花板噴黑、騎樓地板 磁磚毀損之情形,惟上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地點,且 據盧潔儀否認上情,原告復未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 ,自難僅憑前揭照片遽認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如附表 編號13至16所示,則原告請求盧潔儀賠償前開損害,殊難憑 採。
㈥代繳罰鍰部分:
⒈按本租賃標的提供乙方(盧潔儀)經營餐廳及歌友坊之用, 乙方保證使用房屋應符合一切法令規定,如因營業衍生之不 論甲方(原告)或乙方之罰鍰皆應由乙方全部自行繳納負擔 ;如仍有損害甲方權益之部分,乙方亦應負責,系爭租約附 件一第9點已有約定,有系爭租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12頁)
⒉經查,原告因盧潔儀違規經營特定行業之行為,遭桃園市政 府分別於110年2月20日裁處2萬元、110年3月29日裁處5萬元 ,原告並均已於111年2月21日繳納上開罰鍰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20日府經商字第11000382921號裁 處書、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29日府經商字第1100075481號裁 處書(下合稱系爭裁處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 知、收據憑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足認原告遭主 管機關裁罰乃可歸責於盧潔儀致生損害,依上揭約定,盧潔 儀就此部分本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盧潔儀給付7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盧潔儀雖辯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屋不能經營卡拉OK,原告有 說這裡可以開卡拉OK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並稱:伊未曾告知 盧潔儀系爭房屋得經營卡拉OK,況收受裁處書後,盧潔儀變 更經營模式,仍得合法經營特定行業,即系爭房屋係可供經 營特定行業使用等語。細譯系爭裁處書內容,違反事實均為 有營業項目未登記為特定行業而擅自經營之行為等情,有系 爭裁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據此可知 ,非謂系爭房屋無法為特定行業經營,抑或非處於不得申辦 特定行業登記之狀態,僅係有未登記為特定行業之違規情形 ,盧潔儀上述抗辯與原告受有繳納罰鍰之損害乙節,係屬二 事,盧潔儀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是盧潔儀 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㈦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章詠乾為盧潔儀就系爭租 約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此有上述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 8頁)在卷可按,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章詠乾就系 爭租約之租金,與盧潔儀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者為盧潔儀,章詠乾僅為系爭租約之連 帶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以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為限,盧潔 儀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債務,與系爭租約無涉, 原告就此主張章詠乾應連帶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 債務等語,並非適法,亦應駁回。又盧潔儀對於原告支出之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原告主張之違約金無給付義務已如 上述,章詠乾自無從依系爭租約及連帶責任法律關係負連帶 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1月租金 4萬2,000元(計算式:5萬-8,000=4萬2,000) 盧潔儀已繳8,000元。 2 111年12月租金 5萬元 3 112年1月租金 5萬元 4 112年2月1日至5日租金 3,333元(計算式:5萬/30*5-3萬/30*5=3,333) 謝慧玲代繳5,000元。 5 112年2月6日至28日租金 50,000-(謝慧玲2月6日至2月28日代繳30,000-5,000=25,000)=25,000 謝慧玲代繳2萬5,000元。 6 112年3月租金 2萬元(計算式:5萬-3萬=2萬) 謝慧玲代繳3萬元。 7 112年4月租金 2萬元(計算式:5萬-3萬=2萬) 謝慧玲代繳3萬元。 8 112年5月租金 2萬元(計算式:5萬-3萬=2萬) 謝慧玲代繳3萬元。 9 112年6月租金 2萬元(計算式:5萬-3萬=2萬) 謝慧玲代繳3萬元。 10 112年7月租金 2萬元(計算式:5萬-3萬=2萬) 謝慧玲代繳3萬元。 11 112年8月租金 2萬元(計算式:5萬-3萬=2萬) 謝慧玲代繳3萬元。 12 112年9月租金 2萬元(計算式:5萬-3萬=2萬) 謝慧玲代繳3萬元。 13 輕鋼架天花板更換費用 8萬5,000元 14 騎樓地板磁磚破壞修補更換費用 1萬5,000元 15 拆除裝潢費用 8萬元 16 廢棄物清運費用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