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747號
TYEV,112,桃簡,74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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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張林玉嬌

訴訟代理人 張正傳
被 告 羅湘珍(即羅仕禮之承受訴訟人)

羅景揚(即羅仕禮之承受訴訟人)

羅湘雲(即羅仕禮之承受訴訟人)

羅湘桂(即羅仕禮之承受訴訟人)


羅湘美(即羅仕禮之承受訴訟人)

羅湘麗(即羅仕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蕭萬龍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羅仕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8,462元本息(本院 卷第163頁),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 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羅仕禮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臀部挫傷及 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並公然對原告辱稱:「馬妳的逼、臭逼 」等語,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羅仕禮 上開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 擊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6萬元,應有 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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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