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612號
TYEV,112,桃簡,612,202405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楊思雄


訴訟代理人 阮清秀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王有禾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83,4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13年1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89,3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新 莊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東萬壽路16.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 行駛直行,因自行控車失當而駛出路面邊緣撞擊山壁後,再 向左偏撞擊左前亦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左肘挫傷、疑 似頭部挫傷、疑似後頸扭傷拉傷、疑似上背挫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7,310元、看護費 用72,000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1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8月後受有尺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 折、腰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勢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110年8月 後所生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精神慰撫金請鈞 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9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致支出醫療費用17,31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查原 告於110年5月18日即本件事故翌日,前往中壢長榮醫院就醫 ,該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肘挫 傷,疑似頭部挫傷,疑似後頸扭傷拉傷,疑似上背挫傷」等



語(見附民卷第21頁),並有原告於110年6月3日至詹錫彥 中醫診所復健治療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6頁)。另查原告於110年8月2日至國泰醫院就醫診斷 受有「腰椎第二節骨折、左肘挫傷」等傷勢、110年11月至1 2月間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右側第五掌骨折」等傷 勢(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92號卷第73、191、 149頁),惟此傷勢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有相當時日,且於 中壢長榮醫院詹錫彥中醫診所均無提及有關骨折傷害之診 斷,而原告復未就骨折等傷勢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由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骨 折相關傷勢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中壢長榮醫院詹錫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見附民卷第26至30頁),然詹錫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 分系爭傷勢之治療期間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係至110年8月17 日止(見本院卷第56頁),至於110年9月29日起之治療是否 為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 述,其後之醫療費用自無由被告負擔,是扣除110年9月29日 至111年3月10日之醫療費用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360元 (計算式:17,310元-140元-140元-140元-100元-140元-290 元=16,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休養期間均由其親屬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 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查全日看護費以 每日2,4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 可採,又依詹錫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因上述症 狀前來本院就診……宜家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 6頁),原告主張就系爭傷勢需有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之必要 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 0日=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8,360元(醫療費 16,360元+看護費用72,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68,36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3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5日 送達,見附民卷第49頁)之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