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298號
TYEV,112,桃簡,298,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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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王釋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卓錦錕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 告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王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321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35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卓錦錕、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467,465元,及被告卓錦錕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 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卓錦錕、被告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467,465元,及被告卓錦錕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被 告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2,467,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2,467,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 卓錦錕及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8,66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6月8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捷通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捷通公司,見桃簡卷一第91頁),後於113年1 月2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卓錦錕大都會車隊應連帶 給付原告4,153,6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卓錦錕及 捷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53,6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上2項聲明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桃簡卷一第148頁)。就追加起訴捷通公司部分,係基於 起訴狀所載之同一事故而為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而就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之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卓錦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桃簡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卓錦錕於110年1月7日6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下同)南平路由經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6時50分許,行經南平路與新埔六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 入新埔六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南平路由中正路往經國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臉 部多處撕裂傷、上下齒槽骨骨折與部分牙齒脫落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損,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92, 290元、醫療用品費用2,113元、看護費用109,200元、交通



費用16,54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01,050元,並受有未來 醫療費888,000元(含齒顎矯正費150,000元、植牙及陶瓷貼 片復形費548,000元、除疤費19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 844,46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又卓錦錕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所駕肇事車輛之外觀貼有大都會車隊的標誌及 字樣,而肇事車輛係登記於捷通公司名下,卓錦錕應為大都 會車隊及捷通公司之受僱人,大都會車隊及捷通公司自應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8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財產與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卓錦錕大都會車隊應連 帶給付原告4,153,6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卓錦錕 及捷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53,6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上2項聲明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抗辯:
卓錦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大都會車隊以:就系爭交通事故伊應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蓋卓錦錕並非伊之會員,非合作之駕駛,伊根本無法聯繫、 媒合、監督卓錦錕,不該當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要件。另 對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未來醫療費部分,就其中齒顎矯正費150,000元不爭執, 其餘部分均認為金額過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零件折 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已主張未來醫療費,而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僅就原告目前狀況來進行 判斷,而未將其未來痊癒之可能列入考量,是此部分金額與 未來醫療費部分有重複臚列之虞;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 額過高;此外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捷通公司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10年1月7日,是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日起即得行使,惟原告遲至11 2年6月8日始追加起訴伊為本件被告,顯已罹於2年時效;退 步言之,縱原告否認自110年1月7日即知悉可行使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在110年3月21日警詢時已自承係與卓錦錕所 駕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回答警方了解本件民事訴訟時 效為2年,是原告既知悉與計程車發生車禍,即應認知肇事



車輛必有靠行之事實,況計程車車身若無張貼車行名稱,應 無法通過監理站驗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因此原告不得以其不 知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係靠行於伊之下,而主張對伊之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另對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不爭 執;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精神慰撫金則認請 求金額過高。又原告於刑事偵查時自承超速與未注意車前狀 況,是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外,原告已 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78,86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卓錦錕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卓錦錕 行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 ,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交簡附民卷第 19至23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877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321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卓錦錕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大都會車隊及捷通公司則不爭執卓錦錕之過失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卓錦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 有據。
 ㈡大都會車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 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大都會車隊固抗辯: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計程車客運 業為截然不同之事業經營,伊僅為居間人云云。惟查: ⑴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5 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 並督促其遵守」,業已揭明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 即接受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有督促其遵守政令之責。既謂 「督促」,則其對於委託人,當具選任、監督之權限。 ⑵另觀系爭辦法第17條復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 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 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 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依公路法第65條第3項規定投保 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有維持其委託人服務品質之義務,除須對委託人提供專業 訓練外,尚應監督委託人是否已依法投保責任險,益徵渠等 間並非單純之居間關係,而存在一定程度之選任、監督關係 甚明。
 ⑶系爭辦法第18條更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 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 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 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 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 )。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 ,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 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6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 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 。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 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 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 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 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 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 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 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 鑑或查訪。十、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



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 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2年, 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前項第1 款至第3款資料應保存3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 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上開條文要求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應遵守並採取多項措施,如應保存委託人之資 料;記錄委託人所提供之服務以供查核;並應處理乘客對委 託人之申訴等。將前揭多條規定對照以觀,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與委託人間乃具有諸多監督、查核及管理之義務,與居間 關係實屬有別,應認委託人確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而 屬受僱人無疑。
 ⑷再系爭辦法第14條後段規定:「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 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所屬車輛,既依法令要求標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之公司名稱,其外觀上已可令人察知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揆諸前揭判決先例意旨,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須就委託 人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負受僱人之連帶責任。至大都 會車隊雖舉數則判決,辯稱其不負連帶責任云云。然就此爭 議,司法實務上原有不同見解,本院敬表尊重,惟法官乃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所持見解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⒊又查,卓錦錕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車 側貼有「36033大都會更好」之標誌,車頂之燈箱亦有「合 作大都會」之文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7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54至56頁),堪認卓錦錕於肇事時應為大都會車隊所屬之司 機無訛。大都會車隊雖辯稱:卓錦錕未加入伊車隊,並非伊 所屬司機云云。惟依系爭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 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其上所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於 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依上開規定,計程車駕駛人終止委 託之時,即應將車身之標示塗銷。據此,肇事車輛之車側、 車頂燈箱既印有「大都會」字樣而未經塗銷,大都會公司亦 未爭執上開標誌之真正,則其空言辯稱卓錦錕並未加入伊車 隊,尚難憑採。又本院就卓錦錕有無加入大都會車隊乙節, 函詢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該處固函覆以:「案經大都會車隊 查復表示卓錦錕…從未加入該公司車隊」等語(見桃簡卷一 第167頁),惟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既僅向大都會車隊查詢, 並逕將大都會車隊回覆之內容函覆本院,則上開函文本質上 仍為當事人陳述,自不能因此逕認卓錦錕並非大都會車隊所 屬司機。




 ⒋從而,卓錦錕既為大都會車隊所屬司機,其於執行職務時過 失侵害他人權利,大都會車隊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並 無疏懈,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捷通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捷通公 司就卓錦錕為其受僱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7 日起即可行使,縱認消滅時效並非自上開時點起算,原告至 遲於110年3月21日警詢時即可得知伊為僱用人,而原告於11 2年6月8日始追加起訴伊為本件被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⒉惟本件侵權行為係突發之交通事故,且為對向之2車相撞,事 發突然,尤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尚需當場送醫急救,實難 認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能有餘裕環視肇事車輛之車身標示 ,並得知捷通公司卓錦錕之僱用人。又於110年3月21日警 詢中,原告陳稱:我對於當天車禍如何發生已無印象,是經 由警方播放監視器才得知我與計程車由南平路左轉新埔六街 時,在路口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足見原告自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警詢時止,均無法得知捷通公司卓錦錕之僱用人。又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警方到場時所拍攝之照並未攝得肇事車輛車身有任何捷通 公司字樣(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是原告事後縱使得閱覽 事故現場照片,亦無法得知卓錦錕之僱用人究為何人。且肇 事車輛雖是登記於捷通公司名下,惟車籍資料並非原告得以 自行查詢,原告係於本院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經 本院提示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後,方得知車主為捷通公司,有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一第85頁背面),自 應認原告係於112年5月24日方得知捷通公司為賠償義務人, 其於同年6月8日即具狀追加捷通公司為被告(見桃簡卷一第 91頁),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⒊從而,捷通公司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其仍應就卓錦錕之侵 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損害分別為192,290元、2,11 3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就醫及復健,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192,29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2,1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復健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 (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9至69頁、桃簡卷一第30至58頁)為憑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 ,應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損害為16,548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16,548 元(含停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費明細表、乘車證明 、車資試算資料、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桃交簡附民卷第73 至81頁、桃簡卷一第59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92,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10年1月7日至18日住院, 出院後仍須專人照護1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須專人照 護42日,由伊父母輪流照護,每日費用以2,600元計算,共 受有109,200元之損害等語。其主張須專人照護之期間與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1頁) ,堪信為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 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 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 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 是原告就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92,400元【計算式:2,200× 42=92,40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損害為10,10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101,050元等節, 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3至94頁 ),惟上開估價單未列明工資,則僅能全數以零件費用計算 折舊。系爭機車係102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足憑(見 個資卷),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0,105元。 ⒌未來醫療費部分,損害為750,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未來仍須支出齒顎矯正費150, 000元、植牙費用548,000元、除疤費用190,000元(左上唇 疤痕20,000元、右膝蓋肥厚性疤痕150,000元、藥膏費用20, 000元)等費用等語。其上開預估須進行之醫療行為及所需 費用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提醒單在卷可 憑(見桃簡卷一第76至79頁),惟其中右膝蓋除疤費用150, 000元部分,原告主張1次費用為30,000元,至少須處理5次 等語,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處理1次費用為30,000元,並未 載明須進行之次數(見桃簡卷一第79頁),是依卷內證據僅 足證明有施行1次治療之必要性。從而,應認原告未來醫療 費之損害為750,000元【計算式:150,000+548,000+20,000+ 30,000+20,000=750,00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至 大都會車隊、捷通公司雖抗辯未來醫療費用過高云云,惟經 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4月8 日至本院牙科就診…建議就#11、#12、#41及#42號牙齒安排 植牙治療;植牙費用每顆約130,000元,共計520,000元。… 另依原告5月5日至整形外科門診之病情評估…外科修疤手術… 所須手術費用依部位分別為20,000元及30,000元,藥膏費用 約1至20,000元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桃 簡卷一第127頁),此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足見原告所 主張之費用並無過高之情,是渠等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損害為1,844,46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19%等節,經本院 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 於112年11月3日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美 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



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9%」等語(見桃 簡卷一第129至13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原告原 為志願役軍人,每月收入為35,567元,有薪資單在卷可憑( 見桃交簡附民卷第83頁),則其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之損 害應為81,093元【計算式:35,567×12×19%≒81,093】。再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規定,應得工作至151年5月間止 (出生年月日詳見個資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之110年1月7日起至退休日止,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8 44,462元【計算式:81,093×22.00000000+(81,093×0.00000 000)×(22.00000000-00.00000000)=1,844,461.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大都會車隊雖辯稱:勞動力 減損鑑定未將未來痊癒可能列入考量,與未來醫療費有重複 請求之虞云云,惟僅空泛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4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為3,307,918元【計算式 :192,290+2,113+16,548+92,400+10,105+750,000+1,844,4 62+400,000=3,307,918】。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見卓錦錕駕駛肇事車輛左轉 時,原告與肇事車輛間尚有相當之距離(見偵查卷第41至42 頁),如及時採取措施,應得迴避或減低所發生之損害,本



院審酌卓錦錕違規左轉,係系爭交通事故主因,應負80%之 肇責;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應負20%肇責。是被告之賠 償金額,應減輕為2,646,334元【計算式:3,307,918×80%≒2 ,646,334】。
 ㈦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給付178,869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桃簡卷二第4頁 背面),自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467,465元【計算式:2,646,334-178 ,869=2,467,465】。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 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都會車隊及捷通公司均 須就卓錦錕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已如 前述;惟卓錦錕大都會車隊間,及卓錦錕、捷通公司間, 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 開說明,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 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 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 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卓錦錕之翌日即11 1年1月7日(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5頁);送達大都會車隊



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7頁);送達捷 通公司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桃簡卷一第144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大都會車隊、捷通公司之聲請宣告其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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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