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代號A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潘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 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 代號A之人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並於以下逕稱 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與代號A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曾為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同一舍房(舍房號碼詳卷)之室友,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日晚間8時57分許,在上開舍房,將右手 伸入A男之棉被底,大力捏掐A男之陰莖,而以此強暴方式對 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男旋即起身按壓報告燈通知舍房 主任前來處理,始悉上情。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 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顯屬重大,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對原告為前揭犯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右手伸入A男之棉被內 ,大力捏掐A男之陰莖,對原告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業 據原告於檢察官訊問與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7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頁,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8頁、第74至 7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6至6 7頁、第89至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監獄舍房(舍房號碼詳卷)於111年5月2 日晚間8時56分起至8時59分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 果略以:「於20時57分11秒至20時57分14秒,甲起身靠近乙 下體之位置,並用左手撐著身體,此時甲身上披著棉被,故 從畫面中無法看到甲之右手。於20時57分15秒至20時57分20 秒,乙之棉被覆蓋住下體之地方劇烈起伏。」,有本院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6至67頁、第94至95頁)。 雖無從經由上開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窺知被告究竟有無碰觸 到原告之陰莖,然衡以上述被告將其右手伸入原告之棉被底 後,原本覆蓋在原告下體之棉被即有劇烈起伏之情形,可見 被告右手伸入原告棉被底後之位置相當接近原告下體即陰莖 部位,且原告嗣後隨即站起來按壓牆壁上之報告燈,並向舍 房主任報告說「主任,他(即被告,下同)摸我,他摸我這 裡啦。」、「他摸兩次了。」,同時以右手指向自己之生殖 器部位,經舍房主任詢問「哪時候?」,原告回答「現在, 剛剛,就剛剛而已。」,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 易字卷第67頁、第96頁),原告立即向舍房主任報告此事, 是原告當下立即之反應核與一般人突遭逢他人大力掐捏生殖 器之反應相符,足認原告上開證述,應非虛妄。是被告於11 1年5月2日晚間8時57分許,在上開舍房,將右手伸入原告之 棉被底,大力捏掐原告陰莖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抗 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再者,本件刑事案件被 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案件 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背原告之 意思,將右手捏掐A男之陰莖,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 原告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核屬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人 格法益,且足認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 撫金,應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上述各種情節,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財產狀況、加害行為之方式、態樣、原告可能承受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1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審附民字卷第7頁),是 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1月12日,應堪認定。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爰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雖免徵裁 判費,訴訟卷宗內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但未 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