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朱專寶
被 告 張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第10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雖在監執行,仍可由本院提解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場;然其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 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尚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且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其他情形,故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阿爾索 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 國105年1月間曾以「代辦澳洲移民及工作簽證」、「年薪7 萬澳幣」等內容為號召,於報刊刊登代辦出國打工之訊息。 緣伊於105年1月份看到上開廣告,聯繫被告後,詎被告明知 伊不符澳洲打工之申請資格,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 有之詐欺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伊佯稱可代為辦理 成功,再以合約經公證、開立收據、簽證不獲申請可全額退 款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105年2月18日、2月22日 、6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之代辦費用予被告 。嗣被告取得上開代辦費用後,竟未依約履行辦理簽證事宜 ,亦未於所定履約期限屆至後,依約退還款項,致伊受有18 萬元之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9號、112年度易 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此情。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8萬元,應有理由。㈡、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犯行,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觀諸 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 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 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