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李龍新
兼送達代收
人 陳靖芸
被 告 王柏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09年11月1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下稱系爭借貸),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作為擔保。嗣後原告已經陸續償還本金100,000元及利 息95,000元、共計195,000元予被告,系爭借貸債務早已清 償。為此,爰提請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含有轉帳擷取圖片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880號卷全卷查明無訛,且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綜合本案全辯論意旨,視同自認,故原告就 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雖未能舉證系爭借貸兩造所 約定之借款利率為及原告所應支付之利息為多少,然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原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 32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 ,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 之1並有明定。是縱認兩造約定系爭借貸利率為最高法定利 率(即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前為20%,修正後為16 %),原告至多所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約為51,106元(計算式 詳見附件),則原告既已給付被告195,000元,則原告所償 還被告之數額亦已經超過以最高法定利率計算之本金100,00 0元與利息(195,000元>100,000元+51,106元=151,106元) ,原告所清償被告之金額既已超出被告依據100,000元計算 之法定最高利率之本息總合,應認原告就系爭借貸之本金、 利息均已清償完畢,是原告主張應已毋庸再清償而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應非無據。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將系爭借貸債務清償完畢,被 告所持系爭本票即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準此,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 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已 不存在,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1 10萬元 TH0000000 李龍新 陳靖芸 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