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2162號
TYEV,112,桃簡,2162,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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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黎氏燕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陳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其為會首召集合會 (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共計60會,採內標制,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最低標金為500元;第1會之會款由會首即被告取得,嗣 後每月1日下午7時30分開標,會員須於每月3日前將會款交 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得標會員。伊參與系爭合會共2會份 ,另邀同訴外人陳鉎洋加入系爭合會陳鉎洋於111年9月1 日標得第44期會後,已將剩下16期死會之會款80,000元交付 予伊,委託伊代繳後續會款。詎112年6月7日,被告稱財務 狀況不佳惡意倒會,依民法第70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會已 不能繼續進行,被告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應於每次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予伊;又被告迄今均未交付,遲付數額已逾兩期 ,依同條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標會會款。系 爭合會已得標會數為53期,故被告積欠伊會款530,000元【 計算式:5,000元×53期×2會份=530,000】。扣除伊為陳鉎洋 代墊死會之7期會款3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伊495,000元【 計算式:530,000元-(5,000元×7期死會)=495,000元】, 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存摺內頁、 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25至74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證 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合會於第53期標會後,因會首即被告倒會而不能 繼續進行,依民法第709條之9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於每 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會款予未得標之原告。又被告迄未交付 上開會款,遲付已逾2期,原告自得依同條第3項請求給付全 部會款。被告尚積欠之會款扣除代墊款項後為495,000元,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應有理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會款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8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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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