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2092號
TYEV,112,桃簡,2092,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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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郭瓊甄郭沛臻

被 告 宿紘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2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 ,但原告僅有收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借款,並於111 年6月全部清償完畢,然債權人並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 原告並非向被告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附表編號 785010本票,被告對原告債權全部不存在。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以: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擔保支付,且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者外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 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 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 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 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簽發給名為小陳之男子,並非向 被告借款,亦非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7 頁反面),是依原告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以認 定。揆諸前揭說明,除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外,原告不得以此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 ,且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 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 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備註 郭瓊甄 111年3月9日 未載 1,000,000元 CH78501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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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