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2026號
TYEV,112,桃簡,2026,202405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張修誠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2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張晏維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8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27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將之違規停放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劃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適有 原告騎乘訴外人張智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張智雄受有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6,380元(含零件費用4,130元、工資2,250元 )之損害,原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亦因系爭事故 而受到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之初期照護、 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 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顱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164,082元、醫 療耗材費3,130元、住院飲食費10,000元、看護費516,000元 、交通費30,576元、不能工作損失227,200元之損害,併因 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00,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自 負30%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住院期間飲食費並非因系爭事故而新增之支出。 ㈢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應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期間為限。 ㈣交通費用部分未見原告提出支出之證明,車損部分亦應依法 計算折舊。
 ㈤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違規將肇事 車輛停放於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致系爭車輛與 之發生碰撞,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 損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桃交簡附民卷27至35 、103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88號案件 卷宗核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 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無誤,堪認原告所述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 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及醫療耗材費:
   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
   ⑵被告對原告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64,0 82元、醫療耗材費3,130元等節並無爭執(桃簡卷71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⒉住院期間飲食費: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 益,同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所謂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受不法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主張上開飲食費之支出均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然細譯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飲食費用,應限於因住院所「必 需」且「增加」之飲食費用為限,如因傷情傷情需食用 醫院準備或指定之食品,且依上開損益相抵之規定,尚 應扣除原告因此而免支出之一般餐食費用。
   ⑵原告固主張自己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0日間,及11 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因系爭傷害而住院治療25 日,每日以飲食費用400元計算共支出飲食費10,000元 。然原告並未表明自己日常飲食費用為何,故無法認為 上開餐食支出均係因住院所「增加」。再者,原告亦未 表明其於住院期間所服用之餐飲與一般餐食有何不同, 故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餐飲費用為住院所「必需」,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故不可採。
  ⒊看護費用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被害人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1年8月30日至111 年12月19日間,共11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一節,業據提 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桃交簡附民卷33頁),被 告對此亦無爭執(桃簡卷71頁反面),堪信屬實。至原 於另主張自己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3月19日間,共9 0日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一節,未據提出任何舉證, 且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結果,該醫院僅表明原告於出院 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並未認定原告於此期間外另 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桃簡卷99頁),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屬無據。
   ⑶至看護費用部分,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原告 人因傷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者,若係由親屬看護衡情不



會特別開立收據,故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應認舉證確有重大困難,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數額。經查,坊間所謂「看護」之正式名稱為 「照顧服務員」,須具備特定資格方能充任,此已非一 般家屬看護所能比擬。且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 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然以照護服務員為 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之成本外,自當 包含合理之利潤,而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則其 以一般照護服務員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即每日3, 0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確有過高。   ⑷至被告抗辯應依強制險理賠標準(即每日1,200元)計算 等語(桃簡卷71頁反面)。查保險理賠之標準係依保險 人收取之保險金數額、事故發生機率、每件事故可能產 生之損害額等因素,精算在商業市場下可運行之賠償金 (強制汽車責任雖為法律強制投保,但其原理與商業保 險並無不同),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並不相同,自難據此作為計算原告損失 之依據。綜上,本院認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則原告 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224,000元(計算式2,000×112=2 24,000)。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前往桃園醫院及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記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回 診、手術等節,業據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據、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佐(桃交 簡附民卷27至85頁),且以系爭傷害之內容以觀,原告 有腦震盪、尺骨骨折、意識喪失等傷勢,應認有搭乘計 車往返醫院之必要。
   ⑵再參我國計程車收費有固定之標準,原告雖未提出乘車 單據,然其已提出網路叫車軟體依原告住處與桃園醫院 、新光醫院所在地址間估算之車資,衡情此估算結果應 與實際車資相當,而原告主張乘車之日期均與其前往醫 院回診之日期相同,應認原告主張自己因往返醫院回診 而支出車資30,576元,尚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之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該所失利益,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即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30日至112年 3月15日間,共198日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損失277,200元 一節,業據提出力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在 職證明、薪資證明為佐(桃交簡附民卷99至101頁), 被告對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一事並無爭執(桃簡卷 7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⑶原告主張自己於力拓公司每日薪資為1,400元一節,業經 力拓公司以112年2月6日函覆本院確認屬實(桃簡卷80 頁),故原告上開期間應領之薪資應為277,200元無誤 。然力拓公司上開函文亦表明111年8月30日至112年3月 15日間,原告雖因傷而未出勤,但該公司仍向原告給付 薪資201,600元(桃簡卷80頁),此部分原告既有自力 拓公司領得薪資,自無所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可言, 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75,600元(計 算式:277,200-201,600=75,6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不可採。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 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 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張智雄所有,修復費用為6,3 80元(含零件費用4,130元、工資2,250元),及原告已 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已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桃簡 卷54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桃簡卷15頁)在卷可佐。



而系爭車輛乃101年6月出廠,迄系爭車禍發生之111年8 月30日,使用已逾3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13元(計算式:4,130×1/10=413) ,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2,250元後,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663元(計算式:413+2,250=2,6 63)。    
  ⒎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 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 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30,000元尚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800,05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4,082元+醫療耗材費用3,130元+看護 費用224,000元+看診車資30,576元+薪資損失75,600元+系 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2,66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800, 051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⒊查,被告違規停車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依道路 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桃簡卷21頁),系爭 事故發生時,原告乃由文中路1段之內側車道,在約17公 尺之距離內橫向穿越至外側車道,並隨即駛出道路範圍撞 擊肇事車輛,再佐以原告於偵詢時自承自己在變換車道過 程中,因後方車輛鳴按喇叭,致原告觀察後視鏡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肇事車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5271號卷76頁詢問筆錄),足認原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⒋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 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 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⒌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026元(計算式:800,051×50%=400 ,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11,550元之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桃簡卷113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86,273元(計算式 :400,026-111,550=286,273)。 ㈧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桃交簡附民卷107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 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帆

1/1頁


參考資料
力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