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20號
TYEV,112,桃簡,2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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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甘素美
訴訟代理人 彭及瑩
被 告 蔣立逵
訴訟代理人 蔣立達
複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因系爭5樓房 屋浴室漏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因漏水而受損 ,其修復費用為3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長期未居住系爭4樓 房屋,室內裝潢及牆壁年久失修,早已殘破不堪,期間甚至 經歷過多次颱風雨水淹進系爭4樓房屋,有鈞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359號判決可參,本件於112年7月5日進行房屋鑑定漏水 初勘時,系爭4樓房屋並無任何漏水現象,屬因長期無人居 住使用,導致自然耗損與天災毀損,原告卻強認為被告所有 系爭5樓房屋所致,原告應就該部分侵權行為與因果關係負 舉證之責。又報價單中羅列馬桶、臉盆、水龍頭、臥室等 均與浴室漏水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系爭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 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致原告系爭4樓 房屋受有上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 自應就該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樓下房屋漏水當然是樓上使用才引起漏水 問題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牆壁及天花板等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4、5頁),然上開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有其上所載工程所需費用,而上開照片尚無從確認是 否屬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亦無從確認漏水原因,尚難逕 認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係由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所 致。是本件兩造就系爭4樓房屋是否尚有漏水及漏水成因尚 有爭執,此部分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漏水成因鑑定,嗣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7月5日 進行初勘,並於112年7月7日函知原告及本院就本件之鑑定 費用為29萬5,000元,有該工會桃土技字第1120001402、112 00014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2頁),然原告未 繳納鑑定費用,其後本院復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13年3 月21日開庭確認兩造意見,並當庭請原告於七日內繳納鑑定 費用以利鑑定單位鑑定(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惟原告 仍未繳鑑定費,致未為鑑定。是本件確因原告未能繳納鑑定 費用配合辦理鑑定,而無法藉由具專業知識之鑑定單位確認 系爭4樓房屋有無漏水和漏水之原因及肇因於被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所致,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已難認善盡舉證 之能事,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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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