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羅山銘
訴訟代理人 羅鴻隆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竹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王亭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是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 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林竹花所有,林竹花為大陸 地區人士,其子徐平、徐仕琴亦均在大陸地區生活,因林竹 花已經年邁,欲返回大陸地區與子女相處,遂於民國108年1 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予原告,然林竹花於108年10月23日意外死亡,不及辦理 稅籍移轉登記,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於網站上標售系爭建物 ,顯然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更正後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 第49頁)。
三、被告則以:林竹花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清楚,認為系爭 建物沒有出賣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 ,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 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 ,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經查,系爭建物自105 年起至113年房屋稅籍名義人為林竹花,有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桃稅房字第112103684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 至第35頁),亦無其他反證,是堪認系爭建物為林竹花所有 。
㈡原告主張林竹花於108年1月6日以40萬元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予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 本院卷第15頁)。又證人徐仕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知道林竹花要出賣系爭建物,是108年來臺灣地區時聽林 竹花說的,也有看過房屋買賣契約書,林竹花說系爭建物賣 給原告了,賣了要回大陸地區,據說是分期給錢,有收到錢 。林竹花那時候就是說賣40萬。處理的時候帳戶有錢,郵局 有定存,現在還沒取出來,大概有80萬。還有一個別的什麼 ,存零錢的,也是帳戶。帳戶有40萬,因為有現金30多萬在 郵局,家裡也有現金。林竹花出車禍的時候我有取錢出來, 差不多30多萬,家裡也有現金10幾萬。我們辦喪葬的時候, 找了臺灣很大的,花了10多萬,還買了骨灰盒。後面我把骨 灰盒帶回大陸安葬,這房子賣給原告,因為林竹花走了沒辦 法過戶,我就把鑰匙跟房產證給原告了。大概在108年11、1 2月份的時候給原告的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足見林竹花確實有將系爭建物以40萬元出售予原告,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