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市龜山區同福宮文化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義
訴訟代理人 林茂源
被 告 蘇文通
蘇文煌
蘇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為「同福宮」,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設立登記為「社 團法人桃園市龜山區同福宮文化協會」,並於109年4月27日 完成法人登記(下稱原告)。
㈡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蘇傳富與訴外人呂朝 寺共有,因原告宮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訴外人即原告主任 委員林茂源、副主任委員曾阿平、鄧春明、李朝川等人(下 稱林茂源等人)於78年7月1日向被告之父親蘇傳富購買其所 管理之49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0059公頃(下稱系爭土地),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且因斯時囿於 法律限制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 定乙方(即蘇傳富,下同)應於能辦理分割時即時會同甲方 (即林茂源等人,下同)辦理分割並過戶予原告(下稱系爭 約定),而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廢除上開移 轉登記之限制,縱認系爭約定不存在於兩造之間,然林茂源 等人與蘇傳富所訂定之系爭約定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 自得直接向蘇傳富請求給付,且被告為蘇傳富之繼承人,繼 承蘇傳富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爰依繼承、系爭約定之買 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蘇文通、蘇文煌、蘇錦昌應將所有坐落於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每人各400000分之4532,移轉登記與原告所 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契約書當事人,自不得行使系爭契
約書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且系爭契約書訂定於78年7月1 日,然關於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89年1月26 日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放寬農地分割移轉登記限制 後,系爭土地已得移轉登記為共有,自斯時起林茂源等人即 可依系爭約定要求蘇傳富或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然原告 與林茂源等人怠未行使權利,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 訴,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為「同福宮」,於104年3月26日設立登記為「 社團法人桃園市龜山區同福宮文化協會」,並於109年4月27 日完成法人登記。系爭土地為保護區,蘇傳富與林茂源等人 於7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蘇傳富願將系爭土地出 賣予林茂源等人,且因系爭土地於斯時囿於法令限制無法辦 理移轉登記,故其中第7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因政府劃 定保護區,現時不能分割辦理過戶手續,乙方應於賣渡後政 府區域有改變時或能分割時即時負責會同甲方辦理分割及產 權過戶給同福宮(如同福宮未辦理財團法人由甲方選出三位 聯名代表管理過戶本筆不動產),乙方不得異議,乙方並負 擔一切土地分割及過戶之完稅...」,嗣被告於107年8月17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原蘇傳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 登記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6一節,有法人登記資料、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11 頁、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之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各按應有部分400000分之453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 是否得依據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若可,則原告依系爭約 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雖非系爭約定書當事人,不得逕依契約當事人身分為請 求,然:
⒈系爭契約書有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
⑴按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利益第三人契約。又按民 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 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
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 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 。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 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 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 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 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 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 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於78年間與蘇傳富訂定系爭契約書之人雖為林茂源等人, 然系爭契約書前言即載明「同福宮」(即原告前身,下同) 為「買主」,並由「同福宮」代表人即林茂源等人與蘇傳富 訂定系爭約定書等語,此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甚明(本院卷 第8頁),並於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締約雙方應偕同將系爭 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同福宮,是締約雙方為前開約定之目的 即在履行蘇傳富依系爭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同 福宮之本旨,是林茂源等人雖為系爭契約書締約當事人,並 非係為林茂源等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而係為同福宮之利益 而訂立,有將系爭土地之利益直接歸屬於同福宮之意。考量 該約定訂定之本旨,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顯然較諸僅由 要約人即林茂源等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約定之目的。 ⑶基上足認,林茂源等人與蘇傳富為系爭約定時,確實有使第 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之法效意思存在。職是,林茂源等人與 蘇傳富之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存在,至 為灼然。是應可合理推論原告為林茂源等人與蘇傳富於系爭 約定之利益第三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即蘇傳富之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原告。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契約書當事人,無請求權云云 ,即非可採。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禍其他不可避之事 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 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3 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 旨參照)。系爭土地於78年間地目為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 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 卷可憑,依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規定屬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耕地;另依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 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 後能自耕者為限。嗣農業發展條例於72年8月1日修正第3條 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 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 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 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同條例第30條規定:「每 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查原告固得依利益第三人 之地位,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請求權,然系爭土地於78年7月1日林茂源等人與蘇 傳富訂立系爭契約書時,乃依法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並 限制其受讓人資格之土地。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公布 ,其中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 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 ,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 割」,致系爭土地不得移轉,而屬法律上障礙,然上開法律 上障礙,於89年1月26日已因上開法規修正刪除關於耕地不 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因該法律上障礙而不得行使之請求權 亦應於修法後1個月內為之,方無罹於時效之情,然原告遲 至112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權時效,被 告抗辯原告依系爭約定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89年時原告仍為「同福宮」,尚未辦理寺廟登記 ,不具備私法人之權利能力,而無從向被告請求辦理移轉登 記,故原告可得行使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原告於104 年3月26日設立登記「社團法人桃園市龜山區同福宮文化協 會」或自109年4月27日完成法人登記時起算云云,然系爭約 定書第7點已載明:「本件買賣土地因政府劃定保護區,現 時不能分割辦理過戶手續,乙方應於賣渡後政府區域有改變 時或能分割時即時負責會同甲方辦理分割及產權過戶給同福 宮(如同福宮未辦理財團法人由甲方選出三位聯名代表管理 過戶本筆不動產)...」,故系爭約定書已明確約定甲、乙 方應於系爭土地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即時會同辦理移轉登記, 若斯時原告尚未具備財團法人或私法人地位,即應由林茂源 等人選任代表與乙方會同辦理,是系爭土地自89年1月月26 日已因上開法規修正刪除關於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 已如前述,原告雖於89年1月26日尚未能逕行請求辦理移轉 登記,然林茂源等人亦應依系爭契約書代為辦理並管理系爭 土地,惟林茂源等人均未向蘇傳富或被告為請求,顯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㈣再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 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 ,依法即非有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主張104年至110年間被告曾「承認」有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而中斷時效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當時是林茂源向被告蘇文通於系爭土地請求移轉 登記案件進行調解時,蘇文通曾向林茂源表示願意在系爭土 地辦畢分割登記後,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林茂源,然蘇文通 向林茂源為前揭陳述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仍為 被告所公同共有,則蘇文通前揭表示縱可認係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處分行為,然該處分行為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見本 院卷第68頁反面),是蘇文通前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不生 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系爭約定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依照應有部分各400000分之4532,辦理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