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陳添木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被 告 楊宜修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35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前智名巷口時,未減速慢行及依路口「停」之標 誌停車再開,致與由訴外人楊美診騎乘且搭載原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到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膝部和右踝部裂傷、右側足踝骨折併半脫位等傷害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8,73 6元、後續醫療費用10,800元、醫療相關雜支13,983元、交 通費20,475元、看護費用9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00 元、其他財物(衣物、包包、手機、平板電腦等)損失52,9 00元之損害,併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93,04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3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對事故發生經過並無爭執,惟原告應自負30%肇事責任。 ㈡原告未就復健及購買之洗澡椅、枴杖與助行器等輔具之必 要性提出舉證。
㈢原告提出之乘車收據未載明上、下車地點,無法確定為往 返醫院之支出。
㈣原告未就自己確有工作,及事故發生時有其他財產損害之 事實提出舉證。
㈤原告主張之其他財物損害,並未證明有損害之事實。 ㈥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均有過高。 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減 速慢行及停車再開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原 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桃交簡 字第1143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無 誤,堪認原告所述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 ,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擔70%肇事責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38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38,736元,其中 131,086元業已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桃 交簡附民卷,下稱附民卷41至59頁),被告對此亦無爭 執(桃簡卷38、96頁反面),堪信原告所述屬實。故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至原告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超群診所進行復 健支出7,650元一節,原告自承前往上開診所除治療系 爭傷害外,亦同時治療原告本身之其他舊傷,則原告支 出之復健費用中,究有多少比例係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新 增之支出即有不明,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故其請求,不能準許。
⑶致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後續尚須支出醫療費用10, 800元一節,查原告自承該費用係為6個月之復健費(桃 簡卷49頁)。然原告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表示原告有長期復健之需要 ,且原告前往復健之原因並非單純治療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原告確有繼續復健6個 月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⑷綜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31,086 元。
⒉醫療輔具及耗材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而需使用足踝關節固定護具, 因而支出8,500元購入上開護具一節,有出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辰欣企業社統一發票為佐(桃簡卷67、85頁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屬因系爭事 故所增加,故其請求,為有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日常生活有使用洗澡 椅、助行器及拐杖之必要。查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腿部 骨折,且其傷勢需以以石膏、固定板等醫療用品固定腿 部受傷處,此有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為佐(桃簡卷56、 64至65頁),足見原告之傷勢確實已達確實難以正常行 走及自行盥洗沐浴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自己有購買洗澡 椅、助行器及拐杖等用品之必要,應可採信。而就此部 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單據,然原告業已提出同類商 品於網路販售之價格為佐(桃簡卷107至109頁),本院 審酌此類商品具有高度同質性,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價格 差異應分有限,對告提出之網路參考價格均高於原告主 張之損害額,故認原告主張購買洗澡椅支出1,600元、 購買助行器支出1,680元及購買拐杖支出1,530元應可採 信。
⑷另原告主張自己因傷而購買「免縫膠帶」、「酒精濕巾
及醫用品」等耗材支出419元部分,業據提出美德耐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為證(桃簡卷86頁),本院認上開 物品均為受有外傷之人日常照料傷口所常使用之耗材,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桃簡卷97頁反面)。又以原告所受 傷勢程度,購買上開耗材照護患處尚合於常情,故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⑸綜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輔具及耗材費 用應為13,729元(計算式:足踝關節固定護具8,500元+ 洗澡椅1,600元+助行器1,680元+拐杖1,530元+醫療耗材 419元=13,729元)
⒊看護費用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被害人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受傷而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一節,業據 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桃簡卷67頁),被告對 此亦為爭執(桃簡卷38頁反面),應可採信。 ⑶至看護費用部分,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原告 因傷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者,若係由親屬看護,則衡情 不會特別開立收據,故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應認舉證確有重大困難,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數額。經查,坊間所謂「看護」之正式名稱 為「照顧服務員」,須具備特定資格方能充任,此已非 一般家屬看護所能比擬。且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 便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然以照護服務員 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之成本外,自 當包含合理之利潤,而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則 其以一般照護服務員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計算「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確有過高。
⑷綜上,本院認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則原告得主張之 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搭乘無障礙爬梯計程
車(受傷初期)及一般計程車(受傷後傷)往返雙和醫 院一節,固僅能提出部分旅次支出證明(桃簡卷88至90 頁)。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確有往返雙和醫院回診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往返上開醫療院所產生 之交通費用亦屬於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被告 固辯稱原告提出單據未記載乘車起迄地點,然本院審酌 原告搭車之時間均與其返回醫院回診之日期相符,且依 其所受傷勢衡情應無前往醫院以外地點之可能,故原告 主張單據所載之旅次均係由住家往返雙和醫院,應可採 信。
⑵至原告未能提出乘車證明之旅次,依原告提出之網路列 印之計程車資費用估算資料(桃簡卷57頁),自原告住 處搭程計程車前往雙和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60元,此與 原告請求之車資計算基礎相同,而原告請求車資之日期 均與回診日期相同已如前述,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 理由。
⑶綜上,原告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由住處往返雙和 醫院支出交通費20,475元,應可採信。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之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又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 因事實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通常之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受系系爭傷勢而有3個月不能工作一節, 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桃簡卷67頁),被 告對此此亦無爭執((桃簡卷3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 採信。
⑶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一節,固據提出楊
美珍開立之切結書以為佐證(桃簡卷53頁),然原告自 承楊美珍為其配偶,則由楊美珍以個人名義開立之切結 書具有高度偏頗之可能,無法盡信。且一般人受雇領薪 ,應由雇主為其投保勞保、健保,薪資所得亦應依法申 報納繳,然原告自承楊美珍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 等語(桃簡卷97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109年 度及110年度之所得資料,原告於上開年度均未申報任 何所得,則依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確實有受雇於楊美珍之事實。
⑷原告就自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雇於楊美珍之事實舉證 既有不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而不能工作之收入 損失,即屬無據。
⒍其他財產損害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 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己原有之衣服、褲子、包包、手機螢幕及平 板電腦等價值52,900元之財物於系爭事故中毀損部分, 原告固未能提出上開財物毀損之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上開衣物、包包及手機等物件隨為一般人日 常著或隨身攜帶之物,於車禍事故中毀損合於常情,原 告主張上開物品於系爭事故中受損應可採信。惟平板電 腦並非日常生活中常見隨身攜帶之物品,原告復未能證 明事故發生當時自己確實帶有平板電腦且當場損壞,則 其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⑶原告受損之衣物、包包及手機等物件,固據原告主張購 買時之總價值為11,500元,然此物品等既曾經使用,則 其價值必有減損,故依前開說明不能以新品價格計算原 告所受損害,本院認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應以9,500計 算較為適當。
⒎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 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 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⒏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734,79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1,086元+醫療輔具及耗材13,729元+ 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20,475元+其他財產損害9,50 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734,790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乘客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 輛,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 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⒊查,被告行經無號誌路且設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未減速 慢行停車再開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楊美珍於上 開路口亦未依「慢」字標誌減速慢行,堪認楊美珍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原告藉楊美珍之載送而擴大其 活動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前述有關與有過失之 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⒋本院審酌被告及楊美珍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認楊美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兩造對此均無不同意 見(桃簡卷38頁)。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 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4,353元(計算 式:734,790×70%=514,353)。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桃簡卷3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 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