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陳李錦雲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陳宗儒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條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生 命權及身體權(桃簡卷4頁反面),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當庭追加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主張自己基於 被告之母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經查,原告追加上開請求權 基礎所據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完全相同,揆諸首揭規定,其 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被告固主張本院前於113年3月8日諭 知限期提出攻防方法,原告遲至同年4月16日方才提出上開 追加,應屬逾期提出等語。然本院考量兩造就本件客觀事實 之經過並無爭執,原告追加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其請求權基 礎後,其訴有無理由純係法律適用問題。故原告上開追加對 被告之防禦影響有限,為利一次解決兩造間紛爭,爰例外許 可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同年2 月4日、同年5月12日及同年5月25日分別對原告為如附表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生命權、 身體權及身分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平日相處習慣即說話音量較大且常夾雜語帶 三字經,而系爭言論均係被告於電話中向原告為之,其內容
僅原告1人可以聽聞,縱令原告自身感到不悅,然此並無損 害原告之社會社會評價,即未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於 111年2月4日係在略有醉意之情形下受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甲○ ○之挑唆刺激才有較為激動之用語,然系爭言論主要內容係 被告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友余美玲表達自己受到家人不公平 之對待,故受話對象實為余美玲而非原告,自對原告之名譽 權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 論,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言論均係於電話中為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衡情應無其他第三人得以聽聞,難認對原告之社 會評價有何影響,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己名譽權受損害 ,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生命權及身體權部分: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2言論內容⒎及附表編號3之言論 侵害原告之生命權及身體權,然原告並未表明自己有何受 傷或死亡之情形,自難認為有何生命權或身體權受侵害之 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部 分:
⒈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 項固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係立法機關考量:對於身分法益 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 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
。並在立法時以未成年子女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為立法例(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院 會紀錄第253、284至286頁)。
⒉由上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 定係當第三人侵害被害人,因此導致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或配偶基於身分之特殊性而感到痛苦時,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考量若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存在立法理由 所謂保護付之闕如,有欠周延之情事。故上開規定解釋上 應以加害人為父、母、子、女或配偶以外之人之情為限。 ⒊基此,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之行為若有不法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因此認為原告基於母子之身分法 益受到侵害,故原告此節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日期 言論內容 1 111年 1月27日 ⒈幹你娘(5次) ⒉白目(1次) 2 111年 2月 4日 ⒈幹你娘耶雞掰,講什麼雞掰話(2次) ⒉你在講那雞掰話(1次) ⒊幹你娘(的)(7次) ⒋(幹)你娘(耶)雞掰(10次) ⒌幹,你娘的卡好,幹你娘耶(1次) ⒍幹你娘,越講越肚爛,你娘雞掰(1次) ⒎我一定要跟他輸贏的啊!幹你娘雞掰,我沒有讓他們兩個死,幹你娘走著瞧(1次) ⒏幹你娘卡好(3次) 3 111年5月12日 ⒈不怕死大家試看看 ⒉大家來試看看啦,我都跟你講了,你們母女兩個要合在一起,你們兩個不要跑,最好依玲(按,即甲○○)就活在公西街上 ⒊丟臉死了,你是我媽媽喔,你是我媽媽嗎? ⒋你們兩個要謀財害命 4 111年 5月25日 ⒈我不把你們告到死,大家試看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