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912號
TYEV,112,桃簡,1912,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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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陳鵬文
被 告 蕭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81元,及其中新臺幣128,569元部分,及自民國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180日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40元,及其中新臺幣138,242元部分,及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5,081元,及自民國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180日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180日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5,340元,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桃簡卷第3頁);嗣於11 3年1月8日陳報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081元,及其中128,569元部分,自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180日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180 日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聲明第2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340元,及其中138,242元部分,自98年9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桃簡卷第3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6年11月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15 萬元,自96年11月8日起至103年11月8日止,分84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按期於當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第1至 2期按年息扣除1.54%固定計息,第3至84期則按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8.69%(本件為9.79%) 計息,另如未依約攤還 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180日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180日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9月8日止,尚積欠135,081元(含本金 128,569元、利息6,164元、違約金348元)未為清償。渣打商 銀嗣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
 ㈡被告另於96年4月24日向渣打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 款金額為20萬元,自96年4月24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分6 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息第1至2期按年息扣除0.31%固定計息,第3至60期則按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69%(本件為11.79%) 計息,另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9月21日止,尚積欠145,3 40元(含本金138,242元、利息6,351元、違約金747元)未為 清償。渣打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為證,足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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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