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楊莙諺
被 告 簡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遮隱其個人地址,然未敘明有何法律上應隱匿其 住所之理由,是本院認仍應記載原告之地址,先予敘明。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臉書上私訊方式傳給 訴外 人黃嘉振以及游禎敏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侵害其 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傳如附件所示之私訊給黃嘉振,是黃嘉振 傳給游禎敏上開訊息,我沒有特定任何可以指稱原告之資料 ,只有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告暱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臉書訊息功能將附件訊息傳送予黃振嘉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網路對話內容為證 。然依原告所舉證之臉書翻拍畫面,僅能顯示係游禎敏傳送 上開訊息由被告讀取該訊息,尚無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游禎 敏之證據;再查附件所示之訊息中僅顯示「楊小欣」、「楊 欣欣」等主體,並無原告之本名,且經黃振嘉到場證述稱我 不知道「楊小欣」、「楊欣欣」是講誰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則難認瀏覽附件訊息內容之人,可得知或推敲被告所 影射之對象為原告,是無從認定被告僅一對一傳送隱匿原告 本名之訊息予黃嘉振會造成社會對原告評價有減損之可能,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