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816號
TYEV,112,桃簡,1816,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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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 407號
原 告 黃永成 寄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鄧光淳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鄧廉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分別提起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113年度桃簡字 第407號給付票款事件,因兩案之當事人相同,原告就上開 兩事件均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且原告就兩案票據 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無不同,故二案之證據、攻擊及防禦方法 均可相互援用,訴訟標的具有相牽連關係,爰依首揭規定, 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屆期後提示付款,卻因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鍾玉鳳投資被告之父鄧廉風於新北市三 重區建案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未來預計可分回價值4 ,800萬元之房地。惟因該建案目前尚未興建完成且土地係登 記於鄧廉風名下,故鍾玉鳳為求保障,即要求原告簽發面額 總計4,800萬元之支票交付鍾玉鳳以為擔保,其中即包含系 爭支票。目前該建案尚未興建完成,故鍾玉鳳之投資款尚不 得請求分配,若鍾玉鳳欲取回原始投資款,亦僅能取得2,40 0萬元及合理之利息,不得請求4,8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己持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為證(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卷,下稱112桃簡卷,第14頁 、113年度桃簡字第407號卷,下稱113桃簡卷,第5頁),堪 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票據責任,為有理由: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一節,被告並無爭執(112 桃簡卷23頁反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票據責 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自己得免負票據責任,為無理由:  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票本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鍾玉鳳可分回之投 資等語,然查
   ⑴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係交付予鄧廉風轉交鍾玉 鳳,再由鍾玉鳳將支票轉讓予原告等節,被告並無爭執 (112桃簡卷28頁反面),故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一事,應可認定。
   ⑵又原告另主張鍾玉鳳向原告借款後放貸予被告,並自被 告處取得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抵償債務等節(112桃 簡卷29頁)。經查,鍾玉鳳曾到庭證稱略以(112桃簡 卷29頁反面至30頁):
     系爭支票係我於108年5月間自鄧廉風處取得,約在取 得該支票之數個月前,鄧廉風向我遊說以2,400萬 元投資新北市三重區的建案,我隨即開始籌募資金 。惟之後投資契約沒有按照約定辦理公證,鄧廉風 也未能提出該建案之土地產權契約,故我即向鄧廉 風表示不願意投資。鄧廉風便改口向我借款2,400 萬元,並承諾支付利息2,400萬元。當時我已向原 告借得700萬元現金,故我於108年5月17日將面額1 ,700萬元之支票交付鄧廉風,並匯款700萬元至鄧 廉風指定之帳戶,隨即便前往鄧廉風向其索取還款 之擔保支票(即包含系爭支票)。當時我因為要以 票據貼現,故有要求鄧廉風將借款金額拆分成數張 不同面額之支票交付。隨後在我入監執行前,我將



面額4,00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一方面用以清償 我對原告所負700萬元債務,另一方亦請原告協助 清償我的個人債務。
    鍾玉鳳上開證詞中,關於向原告借款,為抵償借款而交 付系爭支票等節均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原告所述應可 採信。
   ⑶基此,本件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亦無據 證顯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則被告上開所辯縱令屬實, 依首開規定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故被告辯稱自己得不 負票據責任,為無理由。
 ㈣利息起算日:
 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133條已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自己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有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考(112桃簡卷64頁、113桃簡卷5頁) 。而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事件之起訴狀係於112年8月21 日送達被告(112年年度促字卷8154號第22頁),原告關於1 13年度桃簡字第407號事件之聲明,則經本院於113年3月15 日當庭告知被告,上開送達時間均在原告提示票據之後,且 又查無兩造曾就系爭支票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各該案件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案號 提示日 1 鄧光淳 112年 1月10日 BPP0000000 3,000,000 112年度 桃簡字第1816號 112年 5月 4日 2 鄧光淳 112年 1月10日 BPP0000000 5,000,000 113年度 桃簡字第407號 112年 7月 4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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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