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496號
TYEV,112,桃簡,1496,2024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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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琦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規定甚詳,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 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執行債權人以其他執行債權人為 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該分配表之 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 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被告之他債權人就其敗訴部分判決 提起上訴者,上訴利益仍應依上開標準於其上訴聲明範圍內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6順位借款普通債權人,被上訴人 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7、8順位訴訟費用、假扣押債權普通 債權人,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債權次序6借款新臺幣 (下同)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下稱上訴人 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經查,第一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訴人 之次序6借款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均應予 剔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上訴利益應以 被上訴人因剔除上訴人上開原受分配金額所得增加之分配額 定之。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債權及分配金額剔除而增加 之分配額為357,693元(桃簡卷23頁之分配結果彙總表),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6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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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