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林才穎
被 告 王星凱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51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8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8時49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大園區溪海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9分許,行 經溪海路與田溪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田溪路往和平西路方向駛至,兩造遂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肩關 節脫臼、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 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8,923元、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用17,200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9,9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 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53,073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 其中302,473元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 4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僅就其中18,423元部分不爭執,其餘係原告於聯新
國際醫院住院時自行升級住頭等病房,非屬必要支出;看護 費用部分,因前開醫院有整合照護服務收費標準即每日自付 額800元,是原告住院6日期間應僅得請求4,800元,故而僅 不爭執原告支出57,600元部分;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單據及計算方式,甚難採信;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因原 告僅自110年12月16日起向任職公司請病假至111年1月28日 止,實際休養期間約為1.5個月,而病假期間該公司仍依法 支付原告半薪,是此部分原告之損失應僅有19,733元;系爭 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僅有提出估價單而無實際收據或發 票,其舉證尚屬不足;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本院考量原告復 原情形較其診斷證明書之預估更為良好,且被告為自行接案 之水電師傅,收入並不穩定,名下財產甚少,復因系爭交通 事故造成腰椎、頸椎脊椎狹窄症,現僅能從事簡易且負擔較 輕微之水電修繕工作,收入因此銳減,此外被告亦為家中主 要經濟支柱,尚須扶養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故請予以酌 減。另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51,086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故其亦 應自負35%之肇事責任比例。
㈡又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車損、體傷,支出醫療費用8,2 00元、醫材費用13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肇事車輛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繕費用5,97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72,000元及所失工作報酬利益302,400元,暨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等損害,計算伊自負65%之肇事責任比例後,伊 得請求原告給付249,867元,爰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注意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立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43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19號判決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損害為28,923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聯新醫院、部立桃園醫院就 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9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復健紀錄卡、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 19、23至29頁)。其中18,423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自 費升等病房10,500元部分,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升等頭等病 房之費用,並無必要云云。惟大型醫院之健保病房為多人一 房,加上各自陪病之家屬,出入人員甚多,容易相互干擾, 自有礙病患休息。是被害人傷勢嚴重,須確實休息者,仍應 認其有自費升等之必要性,並非不問被害人之病情,均僅許 其入住健保病房,亦不得一概僅以健保病房之自付額核算必 要醫療費用。查原告所受傷勢為肝臟撕裂傷、左側肩關節脫 臼、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其傷害非輕,應認其有自費升等 病房以獲得良好療養環境之必要性。從而,此部分之請求, 均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尚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來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17,200 元等語,惟未提出乘車單據以資佐證,亦未提出車資試算資 料等相關證據,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6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護1個月,每日費用 為2,200元,共支出66,000元等語。查其主張須專人照護之 期間與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見附民卷第15頁),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 護費用大多為1日2,500元,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 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
準,尚屬合理。是原告就看護費用損害之部分,應得請求66 ,000元。被告雖抗辯:聯新醫院提供住院整合照護服務,每 日僅須自付800元,故被告住院之6日間,應僅須支出每日80 0元之照護費等語。惟依被告所提之聯新醫院就醫指南,其 上記載「住院整合照護服務…現階段僅規劃於7樓內科系病房 試辦」等語,足見並非所有住院病患均能獲此服務。又被告 並未聲請調查證據佐證原告確享有上開服務,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19,733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豪 公司),每月月薪37,000元,因系爭傷勢須不能工作期間達 3個月,受有110,000元之損失等語。查聯新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固記載原告須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15頁),惟經本院 函詢敦豪公司,其函覆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期間僅遭扣薪19 ,733元,有敦豪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2至56頁) ,原告就此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桃簡卷第120頁背面) ,是原告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9,733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損害為4,99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49,950元等節,有 原告所提之保養服務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堪信 為真。惟上開費用未分列零件、工資,僅能全數以零件金額 計算折舊(原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桃簡卷第120頁背面 )。系爭機車係105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個 資卷),至系爭交通事故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995元【計算式:49,950×10%= 4,995】。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8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為199,651元【計算式 :28,923+66,000+19,733+4,995+80,000=199,651】。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鑑 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讓路標 線」之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不對 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桃簡卷第34至35頁背面)。上開鑑定意 見乃根據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客觀跡證及 當事人陳述為綜合研析,所作成之意見亦與卷存事證相符, 當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當負最主要之責任,應負70%肇責;原告未減速慢行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則應自負30%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 額,應減輕為139,756元【計算式:199,651×70%≒139,756】 。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 給付51,086元(見桃簡卷第42頁),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 是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8,670元【計算式:139,756- 51,086=88,670】。
㈥被告之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除刑事判決認定之左前額挫傷 、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眼周圍挫傷、左側性手部擦傷等傷
勢外,於後續回診復健時發現另受有左側性骨盆及下背部挫 傷、腰椎脊椎狹窄症、頸椎脊椎狹窄症等傷勢(下稱其餘傷 勢)等語。惟系爭交通事故係於110年12月16日發生,於事 故當下第一時間所開立之部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 告受有左前額挫傷、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眼周圍挫傷、左 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勢(見桃簡卷第83頁);而記載被告其餘 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係分別於111年9月20日、11月9日、11 月23日、112年3月3日、8月1日方陸續開立(見桃簡卷第84 至88頁),距離系爭交通事故均已長達9個月以上,則其餘 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復經本 院檢附被告歷次診斷證明書函詢部立桃園醫院,詢問其餘傷 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該院亦函覆以:111年11月2 3日復健科初診主訴背痛,據111年10月26日於長庚醫院核磁 共振報告腰椎狹窄、椎間凸出,與110年12月16日車禍至復 健科就醫相隔一年,是否有因果關係難以判定等語(見桃簡 卷第117頁)。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其餘傷勢與系 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固辯稱其受領之強制險給 付金額較原告為高,顯見保險公司採信其餘傷勢與車禍有因 果關係云云。惟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係由其理賠部門自行 計算,自不能拘束本院;況保險公司於理賠時,並無本院函 詢部立桃園醫院之函覆結果可資參酌,是仍應以部立桃園醫 院上開函覆意見為可採。是以被告上開抗辯,應無理由。 ⒉茲就被告抵銷抗辯之各項金額,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損害為1,640元: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200元、 醫材費用130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單據、發票在卷可憑( 見桃簡卷第90至104頁)。惟被告於111年9月後所診斷出之 其餘傷勢,既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則被 告於111年9月20日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不得向原告請 求。從而,被告之損害應為1,640元(即桃簡卷第89頁編號 第1至4之費用,加計醫材費用130元),其餘主張則無理由 。
⑵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所失工作報酬利益部分,均不得 主張:
被告主張其因腰椎脊椎狹窄症、頸椎脊椎狹窄症,須專人照 護3個月,支出看護費用198,000元等語。惟上開傷勢既經本 院認定與系爭交通事故無果關係,則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又系爭交通事故當下開立之部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宜休養3日(見桃簡卷第83頁),則被告主張其因此 無法如期完成與訴外人林義明簽訂之承攬契約,受有工作報
酬利益損失302,400元云云,亦無理由。又被告自陳其為自 行接案之水電工,收入不定,則其是否因休養3日而受有收 入減少之損失,尚屬不能證明,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⑶車輛修繕費部分,損害為5,975元:
查肇事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經送廠估價,維修費用 為59,7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05頁)。又 肇事車輛為92年間出廠,自應計算折舊,則被告主張其受有 折舊後修繕費用5,975元之損害【計算式:59,750×10%=5,97 5】,應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5,000元:
原告因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致被告受有體傷,則被告 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亦足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僅為肇事次因,被 告本身則為肇事主因,且被告所受傷勢亦較輕微等情,兼衡 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無理由。
⑸從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為12,615元【計算式 :1,640+5,975+5,000=12,615】。 ⒊又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30%之肇責,已如前述,則被告得 請求之金額,應減輕為3,785元【計算式:12,615×30%≒3,78 5】。再被告自承其已受領強制險給付60,480元(見桃簡卷 第120頁),於扣除後,被告應已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任何 給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 19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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