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周曉娸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鈤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瑞堂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馬楚涵律師
顏芷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5年7月27日間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凃瑞堂,但原告 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105年起至109年間凃瑞堂均有依法 申報分配盈餘予原告,扣除105年、106年度已罹於時效部分 ,107年度為新臺幣(下同)4萬7,772元、108年度為6萬5,9 09元、109年度為5萬1,264元,合計共16萬4,945元,然實際 上被告均未給付該盈餘,爰依公司法第112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減縮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
二、被告則以:凃瑞堂自105年間當選以來,未曾召開股東會提 起股東承認及同意盈餘分派議案,既無經股東承認及同意分 派盈餘之事,原告即無分派盈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須於股東會決議分 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告確定,成為具體的請 求權,方得向公司行使之。又按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 司法第110條、第112條、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2條第1 、2項規定,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編造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並經股東 會決議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且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 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
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公司股東之盈餘 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要件,方得行 使,此為強制規定,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有限 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後,對公司始生盈餘 分派請求權,在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股東承認前,各股東對公 司尚無盈餘分派請求權。又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 雖源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惟二者並非相同,倘股東常會 已合法決議分派盈餘,股東對公司即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公司盈餘在經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與否以及 分派方式之前,僅屬公司股東之期待權,而非具體之盈餘分 派債權請求權。
㈡原告雖主張自105年起至109年間凃瑞堂均有依法申報分配盈 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107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據(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惟查,被告公 司股東除凃瑞堂及原告外,尚有訴外人涂蘇春惠、涂義雄、 涂俊鴻,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反面 ),而被告公司記帳人員即證人梁玉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 結證稱:沒有參加過股東會,盈餘報表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給我相關的憑證資料,我根據那個資料下去做的,我沒有把 會計報表親自給其他股東閱覽或簽署,我不清楚每年股東有 沒有拿到盈餘分派,也不清楚有無盈餘分派決議,我看到的 回傳資料就是都只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 93頁至第94頁反面),並參以梁玉慧提出之107年、108年、 109年所得申報資料確認表(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 3頁)以及110年6月30日第1次盈餘分配通知書(本院卷第10 5頁),其上均僅凃瑞堂1人簽名,並無其他股東之簽名,除 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公司有召開股東會或為盈餘分派 決議等相關證據,足見被告並未正式召開股東會就財務報告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之議案予以討論或給各股東承認,堪認被 告並未踐行前開董事提出盈餘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承認之法定 程序,則原告縱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本於股東權,對於被告 公司之盈餘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該期待權於踐行上開公 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 前,股東尚未取得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自不得就盈餘分派 之具體金額逕請求給付。從而,原告所提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僅為被告向行政機關所為之報稅,並非原告 請求盈餘分派之法定程序及要件,非謂原告可執此申報稅務
之資料逕為請求盈餘分派。
㈢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盈餘分配,自 屬未經股東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期待權性質,尚非具體、確 定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 年度盈餘分配,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6萬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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