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陳○喬
法定代理人 陳○仁
葉○如
被 告 謝○佑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明
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謝○民」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明」。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