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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2679號
TYEV,112,桃小,2679,202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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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679號
原 告 大園悅灣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義益
訴訟代理人 楊涵茹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多加幸福婚姻促進協會

法定代理人 金緯
訴訟代理人 吳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4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園悅灣一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應每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管 理費及每1車位每月100元汽車停車管理維護費,被告所有上 開房屋為44.59坪,每月管理費2,230元,加計1個車位管理 維護費100元,被告應按月繳納2,330元,然被告於民國110 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均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管理費每坪提高10元之議題(下稱系 爭議題),因未達可開議之人數,且未經出席人數4分之3以 上同意,就系爭議題之決議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社區規約為證,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議題 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茲論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0項第1款約定,系爭社區規約之 訂定與變更,應有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始可開議 。且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分之3以上決議通過,始具 效力,系爭議題既屬變更規約之範疇,其決議自應依上開約 定行之。
 ㈡另查,系爭議題係將大樓區之管理費由每坪40元調漲為50元 ,因事涉大樓區住戶之權益,與透天區之住戶無關,是原告 主張應以大樓區住戶人數作為計算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基 準,自屬合理可信。而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示,大 樓區住戶共124戶,出席82戶,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就系爭議題之表決,已有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被告抗辯未達開議門檻,並非可採。
 ㈢再查,觀諸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載,系爭議題有53票 贊成,15票反對,10票廢票及4票未投,可見系爭議題之投 票結果並不符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0項第1款「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總數4分之3以上決議通過」之約定,且該條款已約明 討論事項應達一定開議門檻及決議人數「始生效力」,則系 爭議題投票結果既未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3以上決議通 過,被告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系爭議題之決議並未合法生 效,即屬可信。
五、又系爭議題之決議雖未合法生效,然被告就其應按變更前之 規約以44.59坪計算、按月繳納每坪40元共1,784元管理費, 及每月100元停車位管理費,暨其於110年12月1日至112年3 月31日期間共16個月均未繳納上開管理費等情,則無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變更前規約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用共30 ,144元【(1,784+100)×1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管理費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有確定期限,但未 約定利息,且於原告起訴時均已屆期,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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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