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桃訴字第11號原 告 黃心忻追加 原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垂綸被 告 簡雲龍 包琛寶 包槿鈺 包文成 包小如 簡慧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被 告 賀英林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被 告 游金水 翁孔忠 楊仲興 簡政華 簡政忠 簡政陽 簡惠玲 余俊賢(簡佳琴之承受訴訟人) 蔡育霖(簡佳琴之承受訴訟人) 蔡宛純(簡佳琴之承受訴訟人) 簡雅虹(簡佳琴之承受訴訟人) 邱雅卉(簡佳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16時在本院第4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翁孔忠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 訴外人姜清玉並完成登記,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時,姜清玉到庭稱翁孔忠同意伊承當訴訟,伊會於5日內 提出翁孔忠同意承當訴訟之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 反面),惟迄今姜清玉仍未提出翁孔忠同意姜清玉承當訴訟 之證明文件,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 詞辯論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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