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訴字,111年度,11號
TYEV,111,桃訴,11,202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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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心忻
追加 原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垂綸

被 告 簡雲龍

包琛寶

包槿鈺
包文成
包小如


簡慧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賀英林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被 告 游金水
翁孔忠
楊仲興
簡政華

簡政忠
簡政陽
簡惠玲
余俊賢(簡佳琴之承受訴訟人)

蔡育霖(簡佳琴之承受訴訟人)

蔡宛純(簡佳琴之承受訴訟人)

簡雅虹(簡佳琴之承受訴訟人)

邱雅卉(簡佳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16時在本院第4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翁孔忠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 訴外人姜清玉並完成登記,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時,姜清玉到庭稱翁孔忠同意伊承當訴訟,伊會於5日內 提出翁孔忠同意承當訴訟之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 反面),惟迄今姜清玉仍未提出翁孔忠同意姜清玉承當訴訟 之證明文件,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 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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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