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931號
TYEV,111,桃簡,931,2024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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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宋秋雲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陳明澤

訴訟代理人 黃立慈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2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房屋內,依 附件「表5、61號10樓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示之工法修繕至 不漏水之狀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 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5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簡易訴訟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劉耀文、陳明 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00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劉耀文應容忍原告進入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路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57號10樓房屋)內進行與其上 下相鄰之原告名下桃園市○○區○○路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程度。㈢陳明澤應容忍原 告進入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房屋( 下稱61號10樓房屋)內進行與其上下相鄰之系爭房屋天花板 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程度。㈣第1項聲明如獲勝訴,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劉耀文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 :㈠陳明澤應給付原告82,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澤應容忍 原告進入61號10樓房屋內,依附件所示之工法進行漏水修繕 至不漏水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第56頁)。就其撤 回起訴部分,業經劉耀文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二 第55頁背面、第56頁),自應准許;就變更後訴之聲明㈠部 分,核屬減縮聲明;㈡部分,則係依據鑑定意見所示工法所 為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均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係桃園市○○區○○路00號9樓房屋(即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劉耀文、陳明澤分別係57號10樓房屋、61號 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坐落於57號10樓房屋、61 號10樓房屋之正下方樓層。於109年8至9月間,系爭房屋客 廳上方燈具旁天花板出現漏水情事,經向陳明澤反應,陳明 澤拒絕為任何修繕處置。嗣於111年1月又發生漏水情事,伊 再度要求陳明澤修繕,陳明澤仍拒絕,並推稱係隔壁57號10 樓(即劉耀文之房屋)前陽台積聚雨水導致與61號10樓房屋 鄰接處發生滲漏。惟經送請鑑定,業已確認係陳明澤所有61 號10樓房屋露台樓板結構體防水層防水不良所致,須依鑑定 意見所載工法修復。又61號10樓房屋露台防水層修繕金額為 49,522元、系爭房屋頂板修復金額則為33,000元,共計82,5 2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4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間告知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 情事後,伊立即委請專業防水公司將陽台之大理石地板打掉 、加強防水層,同時搭設玻璃雨棚遮蔽,並以灌水測試長達 3個月,確認露台已無漏水情事,始於110年2月間重新舖設 大理石地板;又伊於110年2月前已在陽台搭設雨遮,原告11 1年1月迄今之漏水情事實與伊無關,而係劉耀文所有之57號 10樓房屋女兒牆底部防水層不良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劉耀文、陳明澤分別係 57號10樓房屋、61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坐落 於57號10樓房屋、61號10樓房屋之正下方樓層等情,有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緊急設備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2,522元本息,並容忍原告進入61號10



樓房屋進行修繕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有無漏水情事 ?原因為何?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天花板確有發生漏水,原因即為61號10樓房屋露台 防水層不良所致:
 ⒈經本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下稱智慧營建 研究中心)進行鑑定,鑑定事項略以:系爭房屋天花板部分 是否現有或曾有滲漏水狀況?若有,其發生位置、範圍及程 度各為何?發生原因為何?與其上方57號10樓或61號10樓房 屋有無關聯?建議之修復項目、工法為何等(見本院卷一第 163頁背面)。智慧營建研究中心指派鑑定人員現場勘查實 施鑑定後,作成鑑定報告書,意見略以:系爭房屋之頂版, 曾有滲漏水之狀況…發生位置為系爭房屋之客廳及臥室頂版 各一處有滲漏水痕跡及壁癌,範圍各約0.25、0.16平方公尺 …經由積蓄水檢測系爭房屋頂版,確實有濕度提升現象,曾 經漏水原因為樓上建物露台樓版結構體防水層防水不良有直 接關係…檢測兩處漏水位置應與其垂直方向上方相對位置之6 1號10樓露台樓版有直接關係…與57號10樓露台無直接關係, 漏水位置垂直方向上方係於61號10樓露台,故判定應與57號 10樓無直接關係等語,有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76頁)。上開鑑定意見係由領有 漏水鑑定證照之專業人員會同兩造實際到場勘測,並使用紅 外線熱影像儀、混凝土水分計,以積蓄水檢測法檢測而得, 檢測過程並全程拍照記錄,自屬可採。從而,系爭房屋之客 廳及臥室頂版確有漏水情事,其原因為正上方之61號10樓房 屋樓版防水層不良等節,應足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曾會同原告委託防抓壁漏公司人員洪維煌 至兩造房屋勘查,勘查結果認為實際入水源頭為57號10樓露 台,有會議紀錄可證云云。惟其所謂「會議記錄」實係由被 告自行寄發之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8頁),其證明力顯有 疑問。且上開人員勘查過程是否使用專業儀器及方法測量, 或係僅以肉眼觀察,亦無從確認,自應以智慧營建研究中心 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補充函詢智慧 營建研究中心,該中心函覆略以:「㈠依房屋漏水之鑑定實 務經驗,房屋屋頂版如發生漏水情事,其漏水之源頭是否必 然來自屋頂版漏水處正上方之相對位置?A:鑑定時已確認 為屋頂版漏水處上方之相對位置。㈡貴中心以系爭房屋屋頂 版漏水處正上方之相對位置為61號10樓,進而認定系爭房屋 屋頂版漏水係來自於61號10樓,與57號10樓無關,則依貴中 心之認定理由,貴中心何須還要至非系爭房屋漏水處正上方



相對位置之57號10樓進行積蓄水檢測?目的及理由為何?A :依照囑託來文…說明二待鑑定事項(二)辦理,鑑定報告 所述實際檢測位置已涵蓋囑託鑑定範圍。㈢…貴中心係於112 年6月9日上午10時20分、10時30分分別於57號10樓、61號10 樓地板進行積蓄水檢測,再於12時10分一次至系爭房屋之漏 水處進行濕度檢測,並非分別至57號10樓、61號10樓地板各 自積蓄水一段時間後,再分別至系爭房屋進行濕度檢測,則 貴中心如何認定系爭房屋漏水處之濕度提升,其濕度及漏水 之源頭必然來自61號10樓,而非來自57號10樓?A:已於鑑 定報告第14頁圖3及圖4說明,系爭房屋漏水處均與其垂直方 向上方61號10樓露台樓版結構體漏水有直接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2頁),已再度就其鑑定流程為說明,並確認漏 水源頭係61號10樓房屋,被告仍執前詞,空言抗辯漏水應係 來自57號10樓房屋云云,應無理由。
 ⒊被告另抗辯:伊已於110年2月間在61號10樓房屋露台搭設玻 璃雨遮,搭設後雨水並不會進入露台,系爭房屋嗣後之漏水 應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就61 號10樓房屋修復項目部分載明:「現況已作雨遮,若已申報 無拆除疑慮,可就現況已無漏水疑慮,但須灌注施作補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足見61號10樓房屋露台 現雖有雨遮遮蔽,然仍須就露台防水層進行修復。況漏水之 水源本有多端,露台防水層既已有不良,則雨水以外之其他 水源,仍將循露台地板滲透至系爭房屋,故被告上開抗辯, 並無理由。
 ㈡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 ,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 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61號10樓房屋露台樓版防水不良,須以附件所示工法修繕 ,所須費用為49,522元等節,有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報告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容忍其進入61號10樓房屋,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項目 及費用進行修繕,並請求被告給付61號10樓房屋之修繕費用 49,522元,應屬有據。
 ⒊又系爭房屋因頂版漏水所生損害,須支出修繕費用33,000元 等節,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3,000元



,亦有理由。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原告就上述82,522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8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金 額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 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命被告容忍修繕,性質不適宜為 假執行,且係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 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併此 指明。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囑託鑑定之範圍包含57號10樓、61號10樓 房屋,複勘鑑定費用分別為57號10樓42,000元、61號10樓16 8,000元等節,有智慧營建研究中心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2頁)。而原告係於鑑定意見認定57號10樓非漏水原 因後,撤回對57號10樓房屋所有權人劉耀文之訴,是鑑定57 號10樓房屋所生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不得算入本件 訴訟費用。又原告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650元,亦 應由其自行負擔。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為174,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初勘費用5,000元+61號10樓 複勘費用168,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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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