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2053號
TYEV,111,桃簡,2053,202405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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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鄭木順 寄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呂聰賓 寄新竹縣○○市○○○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3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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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