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王啟錦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被 告 郭季涵(即郭信一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64號本票裁定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9號暨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347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 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64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 。其後被告於110年1月7日持系爭裁定聲請參與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34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5萬元。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 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郭信一為
被告,然郭信一於本件訴訟繫屬(民國111年11月8日)中之 112年1月2日死亡,而其第1順位繼承人郭旭彥、楊傑恩均依 法拋棄繼承;其第2順位繼承人郭金火、郭林鑾英亦均依法 拋棄繼承;其第3順位繼承人為郭信發、郭季涵,其中郭信 發亦依法拋棄繼承,此有被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庭112年2月8日桃院增家偉112年度司繼418字第1129001804 號函、郭信一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桃簡卷13至14、24 頁)。郭季涵並於112年3月8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因經商而陸續發生債務,經友人介紹後欲 向郭信一借款。000年00月間,郭信一因知原告曾於000年00 月間繼承桃園市南崁區某土地而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舅林丕振 公同共有中,郭信一即與原告商定,一方面由郭信一貸與1. 5億元予原告;另一方面由郭信一以原告債權人之身分,代 理原告出面說服林丕振購買原告對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待事成後買賣價款中之1.5億元用以清 償上開債務,剩餘部分則視為郭信一之報酬。
㈡為使林丕振相信原告對郭信一負有債務,原告則應郭信一之 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並隨意填寫發票日期,佯裝原告 長期對郭信一負有債務,並將系爭本票及借據均交付郭信一 ,以供郭信一說服林丕振之用。然迄至目前為止上述出售系 爭應有部分之計畫並未實現,郭信一亦不曾將商定之1.5億 元交付原告,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與郭信一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生效。
㈢此外,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分別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 被告僅曾於110年1月7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2.5 萬元,則逾此部分之金額均已罹於時效。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被告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759號暨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347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被位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12.5 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於超過12.5萬元部分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年起多次、陸續向郭信一借款,郭信 一均以現金交付原告。後因原告借款之金額、次數眾多,郭 信一乃分別於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邀原告將截至當時 為止所負債務整合結算,並由原告分別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 保還款。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又原告與郭信一曾於108年 4月26日於仕華當鋪見面商談一事,被告並無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⑴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 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 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 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 :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即屬無效票據。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 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 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 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 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及原因關係,與證人即原 告與郭信一共同友人楊淳閔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為向郭信一借款 ,並向林丕振佯稱原告過去即對郭信一負有債務以利 郭信一游說林丕振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等語。經查,楊 淳閔到庭證稱略以:原告與郭信一曾到楊淳閔經營之 仕華當鋪商談借款事宜,當時原告欲委託郭信一游說 林丕振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然郭信一表示若要代理原 告出面需有合理事由,故要佯稱郭信一為原告之債權
人,以此說服林丕振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以供原告清償 對郭信一之債務。又為增加上開說詞之可信度,郭信 一另建議由原告簽發3張票面金額5,000萬元之本票及 借據以證明原告對郭信一負有債務等語(桃簡卷112 頁)。楊淳閔上開證述內容中,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②被告固辯稱楊淳閔之關於「原告與原告之妹有無簽立 授權書交付郭信一」一節與原告所述不符,故其證詞 不可採信等語。然查,原告與郭信一商談當日原告之 妹並未到場參與協商,而楊淳閔亦稱郭信一與原告商 談完畢之後,有另請楊淳閔代為連繫原告之妹(桃簡 卷114頁),足見原告與郭信一雖有於108年4月26日 商議委託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一事,然當日並未就原告 之妹應有部分如何處理商定最後結果,而在後續郭信 一與原告及原告之妹商議過程中,原告及原告之妹是 否同意簽立授權書、因何原因同意或拒絕簽立授權書 之情,並非楊淳閔所能知悉,故不能因事後原告之妹 並未簽立授權書委託郭信一出售各自之應有部分,即 認楊淳閔之證詞不可採信。
③被告另辯稱楊淳閔所述關於原告及原告之妹擬以拋棄 繼承之方式出售土地予林丕振,理應要求郭信一在拋 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內完成委託,但原告卻未表明時間 ,與常情不符等語。然土地買價之價金往往甚高,原 告與郭信一初次商談時雖有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出售系 爭應有部分之規劃,然以原告求售之立場而言,理應 以成交為首要目標,縱不能在拋棄繼承之期限內完成 交易,仍可以贈與、買賣等其他方式辦理,故原告未 向郭信一表明完成委託之時間限制,並無不符常情之 處。
④被告又辯稱原告係為向郭信一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3所 示本票,並以證人即原告與郭信一共同之友人賴文德 到庭之證述為佐。然查賴文德證述內容略以:郭信一 曾向賴文德表示原告對郭信一負有債務,當日二人在 現場有口頭對帳。108年4月26日原告與郭信一商議時 ,郭信一即向原告表明須將二人間之債務先釐清後再 討論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事宜等語(桃簡卷140頁及反 面)。然查,賴文德於證述時已明確表示原告與郭信 一商談時自己並未參與協商,也不清楚二人商談之具 體內容,僅能大約知二人在討論原告對郭信一所負債 務(桃簡卷139頁反面至140頁),而依原告及楊淳閔
所述,原告與郭信一當日係在討論如何向林丕振佯稱 債務,則賴文德在未參與討論之情形下,確有高度可 能將原告與郭信一之對話理解為二人討論原告與郭信 一間之債務。且被告辯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 係為整合原告自107年6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如 原證3所示之16筆債務(桃簡卷87頁)及上開期間內 原告對郭信一所負其他數筆現金債務。然原證3所示 債務多達16筆,每筆發生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同,且 上開16筆債務金額合計僅有2,983萬元,見足被告所 稱之「其他現金借貸」金額須接近2,000萬元,原告 方有可能同意簽發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擔保清償。 而在如此數量、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下,實難想像原 告與郭信一兩人能僅憑「口頭對帳」加以釐清,佐以 賴文德自承雖有看見二人書寫資料,但不能確認是否 在簽立文件(桃簡卷140頁反面),故本院認賴文德 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為與郭信一整合債務而簽發 附表編號3之本票。
⑤此外,被告再辯稱原告為整合自己於106年6月5日至00 0年00月00日間對郭信一所負債務,乃於106年12月25 日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同額借據;又為整合自己 於107年1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對郭信一所負債務 ,而於107年5月18日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及同額借 據。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原告於106年6月5日至0 00年00月00日間對郭信一所負債務共計9筆,總金額 為1,883萬元(桃簡卷54頁)、107年1月9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對郭信一負債務共計16筆,總金額為4,290. 5萬元(桃簡卷64頁),上開金額與附表編號1及編號 2之本票票面金額相差甚多,實難想像原告願在整合 債務之時額外增加負擔700餘萬乃至3,000餘萬元之債 務。而被告辯稱上開差額乃以現金交付一節,未能提 出舉證,亦難採信。且被告提出用以證明原告欠款之 票據,所有票據背書人均非原告,且部分票據上載有 「貨款」、「契作」、「冷氣空調」、「房屋款項」 等文字(桃簡卷73、78、79、80、85、92頁),故由 上開票據實難認為郭信一確實有對原告放款,故被告 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辯詞,不能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自己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佯稱對郭信一負有 債務,以利郭信一說服林丕振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應可採 信。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既係為佯稱債務,且郭信 一明知此情更參與其中,則原告主張自己簽發系爭本票之
發票行為乃與郭信一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之發票行為應 屬無效。原告之發票行為既然無效,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相同原告 對相同被告,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 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 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故先位之訴無 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 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訴請撤 銷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759號暨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 47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 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990595 王啟錦 106年12月25日 50,000,000 2 990598 王啟錦 107年 5月18日 50,000,000 3 990518 王啟錦 108年 4月26日 5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