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周婉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4月30日航警刑字第11300156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周婉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 0元。
二、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30日13時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第14/15號託運臺)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 )質伸縮警棍1支。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 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11 3年4月23日警署行字第1130092275號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現場紀錄、航空警察局安檢二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 稽,復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扣案為證。而鋼(鐵)質 伸縮警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 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
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足認被 移送人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罰鍰。另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查禁物,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 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 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