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96號
SYEV,113,營簡,96,20240524,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96號
原 告 王翊璉

訴訟代理人 謝緯翔
被 告 蕭東哲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5,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9時8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南市麻豆區 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街之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麻豆區新興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致原告受有左膝、右踝挫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3,15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門診 、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3,150元,有收據13紙可憑。 ⒉看護費36,000元:依佳里奇美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係由配偶照顧,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以每日1,2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36,000元。 ⒊交通費用5,22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從由家人接送至麻豆新樓 醫院、佳里奇美醫院回診、復健,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 用,從住處至麻豆新樓醫院每趟計程車車資100元,另從住 處至佳里奇美醫院每趟計程車車資250元,請求交通費用合 計5,22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91,6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社團 法人臺南市惠安慈心會,擔任總幹事,月薪45,800元,因系 爭傷勢須休養1個月又2週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損失91,6 00元。
 ⒌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為台灣首府大學畢業,現尚有3名子 女需扶養,因配偶收入不穩定,家中經濟仰賴原告薪資收入 。而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95,970元(3,150元+36 ,000元+5,220元+91,600元+6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 1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佳里奇美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



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而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並核 閱其內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兩造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查明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 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150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用5,2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150元、看護費36, 000元、交通費用5,2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麻豆新樓醫院 收據4紙、佳里奇美醫院收據9紙、麻豆新樓醫院111年9月13 日診斷證明書、佳里奇美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 接送交通費用明細表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至23頁、本院 卷第47至49頁、第59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部分之損害共計44,37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91,6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 於社團法人臺南市惠安慈心會,擔任總幹事,月薪45,800元 ,業據社團法人臺南市惠安慈心會在職證明書為證,另原告 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期間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佳里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建議休養2周 等語,是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期間應僅1個月又2週,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173元【計算式:(45,8 00元×1個月)+(45,800元×14/30),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1年8月25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 ,當日出院後仍須回診及復健治療,復於111年9月23日至佳 里奇美醫院門診,再定期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1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佳里奇美醫 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其 不僅身體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之不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為79年次,大學畢業 ,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惠安慈心會,擔任總幹事,月收入 45,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 為258,333元、391,572元,名下無財產等;被告為87年次, 高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0年、111年申 報所得分別為1,433元、0元,名下無財產,此業經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卷外),本院審酌 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傷勢、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適宜。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21,543元(3, 150元+36,000元+5,220元+67,173元+1萬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固有貿然違規闖越紅 燈駛入臺南市麻豆區大同街與新興街交岔路口之過失,惟依 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GOOGLE電子地圖比對得 悉,原告沿新興街由西向東行駛出上開交岔路口西側停止線 時(較被告駛進該交岔路口時間略慢1秒),其行向之新興街 號誌已轉為紅燈,是原告亦屬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應可認定,此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GOOGLE電子地圖在刑 案卷內可參,則原告亦有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60,772元【計算式:121,543×(1-50%)=60,772 ,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4,225元,此 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予以扣除。因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為16,547元(計算式:60,772元-44,225元=16,54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日起(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9月1日發生 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9頁)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547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