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86號
SYEV,113,營簡,86,2024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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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6號
原 告 李宇彬
被 告 呂羅順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呂冠宏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呂豐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其為呂冠宏之債 權人而起訴請求分割呂冠宏繼承之遺產為分別共有欲強制執 行,是原告應係代位其債務人呂冠宏起訴,原告自不需列呂 冠宏為被告,另原告原固主張呂成章、呂豐盈呂羅順招、 麻豆海埔池王府張憲成與被代位人呂冠宏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以呂冠宏呂成章呂豐 盈、呂羅順招、麻豆海埔池王府之管理人張憲成為被告,訴 請分割被代位人呂冠宏與上開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土地 ,惟經本院調取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繼承登記 資料後,查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乃被代位人呂冠宏與被告呂 羅順招繼承自被繼承人呂豐益而公同共有,其餘被告並非公 同共有人,原告乃於113年3月2日具狀確認係要代位呂冠宏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並撤回對被告呂成章呂豐 盈、麻豆海埔池王府張憲成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屬 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呂冠宏前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成立,呂冠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11年12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呂冠宏僅給付原 告4萬元後,後續即未再給付,原告對債務人呂冠宏尚有4萬



元之債權。又呂冠宏之父即訴外人呂豐益於106年1月30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呂羅順招及被 代位人呂冠宏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已於106年4月7日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 呂冠宏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 告無法對債務人呂冠宏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呂冠宏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7 日南院揚112司執西字第138698號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呂冠宏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所登記字第113001 0596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呂 豐益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698號執行卷宗可憑,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 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



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 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呂 冠宏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呂冠宏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其債務人呂冠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依如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呂冠宏及被告分別共有,而被告未 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 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呂冠宏繼承之應有部分強 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應將系爭 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呂冠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呂冠 宏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原告依呂冠宏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種 類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呂冠宏 2分之1 2 被告呂羅順招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 被告呂羅順招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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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