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林乾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德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4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28,933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
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6,000元,
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物品損害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
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庭期日僅就原告
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藥費、不能工作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
及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