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213號
SYEV,113,營簡,213,202405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吳建德
被 告 黃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8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竹林里南34線公 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與臺南市西港區竹林里 南43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未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違規闖越 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欲繼續直行,適訴外人黃雅伶駕駛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瓊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西港區竹林里南43線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請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尖峰汽車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558,534元(其中零件費用474,514元、工資費用53,770元 、烤漆費用30,25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車險保單查詢、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尖峰汽車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理算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之系爭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資料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 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 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 修理費用為558,534元等情,業據提出尖峰汽車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惟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474, 514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8月,依上 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1,79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4,514 ÷(5+1)≒79,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4,514-79, 086) ×1/5×(0+8/12)≒52,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4,514-52, 724=421,79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421 ,790元,再加計工資費用53,770元、烤漆費用30,250元,則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05,810元(421,790元+53, 770元+30,250元)。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505,810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3年 2月1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稽)即113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