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吳進福
被 告 王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用,竟基 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並旋即遭轉匯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原告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 臺幣(下同)426,8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91號、2998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為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 6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 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42 6,8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 調卷第47頁可稽)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6,80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菁英同學會」群組,向吳進福佯稱:可透過「Flow Traders」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 426,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