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劉坤祐
被 告 周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
金簡字第29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附民字第8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之取得,及使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許,將 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代價,提供給訴外人張勝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透過附表所示之詐騙過程,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 不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被告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
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200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 ,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張勝泯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 ,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 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200萬元,即屬 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35頁可稽)翌日即 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怡欣」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坤祐佯稱:下載全億APP投資,依指示購買股票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劉坤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16日上午8時59分許 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