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179號
SYEV,113,營簡,179,202405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魏妤庭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王沁律師
被 告 蔡明輝


黎彥德

劉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黎彥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德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明輝負擔百分之15,被告黎彥德負擔百分之60,被告劉德源負擔百分之25。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臺南市白河區之住 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則本 院管轄區域應為原告所生侵權行為事實之一部結果地,本院 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民生事項處 理及私人資訊管理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緊密之高度 連結性,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門



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㈠被告蔡明輝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 時40分許起至51分許止,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 華店」,接續申辦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之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等3組預付卡門號後,隨即於同日某 時,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3組門號預付 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㈡被告黎彥德於111年9月8 日至9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每門號200元之代 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3、4之門 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㈢被告劉德源於111年9月9日11時9分前之某時 ,在臺中市之某家電信行,以面交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包含 手機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5之門號)在內之5支手 機門號之SIM卡,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萬 里」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門號預 付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分 別以上揭門號各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橘子支行動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之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 電子支付帳戶內,嗣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 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蔡明輝賠償45,001元(即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請求 被告黎彥德賠償165,002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6合計之金額 ),請求被告劉德源賠償7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7至8合計 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附表二編號1至8之匯款紀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52號、第523 號、112年度偵字第2949號、第12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6813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犯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蔡明輝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黎彥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 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由他人申辦電 子支付帳戶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 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 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輝給付遭詐騙而受損 款項45,001元、被告黎彥德給付165,002元、被告劉德源給 付70,000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明輝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被告黎彥德自113年1月13 日起、被告劉德源自113年1月27日起(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 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蔡明輝劉德源,經10日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黎彥德,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63、67、69頁可稽)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蔡明輝給付45,001元、被告黎彥德給付165,002元、被告劉 德源給付70,000元,及分別自113年1月27日、113年1月13日 、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認證門號 門號實際申請人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 1 0000000000 被告蔡明輝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 被告黎彥德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 被告黎彥德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 被告黎彥德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 被告劉德源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妤庭聯絡,佯稱欲向魏妤庭購買網路遊戲帳號,惟須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始能收取款項云云,魏妤庭遂依指示方式註冊帳號,之後魏妤庭欲提領其出售遊戲帳號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因其操作錯誤致該款項遭凍結,須儲值後始能提領云云,使魏妤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電子支付帳戶內。 111年9月9日19時56分許 45,001元 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9日18時2分許 49,999元 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9月9日18時35分許 49,999元 4 111年9月9日18時22分許 17,001元 附表一編號3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9月9日18時40分許 15,002元 6 111年9月9日19時27分許 33,001元 附表一編號4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9月9日19時8分許 49,999元 附表一編號5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8 111年9月9日19時16分許 20,001元

1/1頁


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