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163號
SYEV,113,營簡,16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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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林念儀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楊依依

訴訟代理人 林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勝為夫妻,2人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結婚, 育有二兒。被告與張○勝因小孩就讀同所幼稚園而認識,被 告明知原告與張○勝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11年8月至 同年0月間,與張○勝交往,並於同年0月間某日,應張○勝邀 約而前往張○勝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下稱 系爭工廠),2人獨處並發生性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夫婦與被告乃因兩造各自小孩均在同所幼稚園而結識, 張○勝於111年0月間某日,打電話邀約被告至其工廠聊天, 被告以為原告也在現場而應邀前往,詎到現場後,張○勝將 工廠鐵門拉下,帶被告到辦公室內聊天,未久即撲向被告, 對被告為性行為,當下被告表示不願意,但張○勝仍執意為 之,事後並警告被告不可將此事洩漏出去,被告遂隱忍下來



內心非常痛苦,終致罹患憂鬱症。
 ㈡原告知悉上情後,竟仍設法幫張○勝掩蓋,於111年10月24日 電聯被告,試圖探知被告有無將2人對話紀錄交予被告訴訟 代理人即被告配偶甲○○而保有證據,顯見原告對於張○勝在 外偷吃行為相當縱容,並無配偶權受侵害之痛苦可言。縱認 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亦屬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與張○勝為夫妻,仍於原告與張○勝間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1年0月間某日,在系爭工廠內發生性行 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43頁),並有原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限閱卷),自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勝於111年8月至同年0月間交往,且係 故意與張○勝發生上述性行為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甲○○另案起訴請求張○勝就其與被告上述不當往來之行 為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在 案(判准甲○○得請求張○勝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業據原告提 出上開判決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調 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諸甲○○於另案民事事件 所提出雙方夫妻4人於事發後之111年10月24日,在臺南市某 路易莎咖啡廳內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見:「甲○○:你剛 有講了嘛!處理一次嘛!在工廠嘛!什麼時候?」、「張○ 勝:嘿」、「甲○○:什麼時候?我只想釐清」、「張○勝: 什麼時候哦?我想一下哦。我是要怎麼跟我老婆講」、「甲 ○○:你有沒有想過我們的小朋友怎麼辦?」、「張○勝:唉 」「甲○○:同學校捏」、「甲○○:你老婆勒!要不是相信你 !你們一起去唱歌!一起去玩!一起吃宵夜!搞成這樣!」 、「張○勝:我忘記了!應該是9月多吧!」、「甲○○:9月 多」「張○勝:應該是9月多」...「甲○○:阿為什麼啦?」 、「張○勝:為什麼。我們正經想看看!你老婆就來找我了 ,你問我為什麼!」、「被告:是你叫我去的吧」、「張○ 勝:對啊」、「被告:對啊」、「張○勝:啊他也是來了啊 」、「甲○○:我跟你講一個銅板拍不響」、「張○勝:對啊 」、「甲○○:大家都聽過,所以你們兩個都很想嘛!是這樣 嗎?」、「張○勝:嘿」、「甲○○:啊你們訊息都刪掉了, 其實就講重點而已啦!」、「張○勝:嘿」、「甲○○:我剛 剛已經跟她講了,離婚協議書寫一寫,我不管你們怎麼樣,



但我會去報案,該走的流程我都會走」...「甲○○:你們這 樣多久了?」、「張○勝:你說從我們聊天開始?」、「甲○ ○:你們這樣曖昧多久了?」、「張○勝:8月中吧。8月我才 剛跟她認識,差不多8月」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訴字卷第6 1至65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之真正,而由 上開對話脈絡所呈現被告之態度以觀,被告在場聽聞張○勝 表示2人有在系爭工廠內發生性行為,僅回應「是你叫我去 的吧」,強調係張○勝先邀約,而未曾提及其並非自願與張○ 勝發生性行為,又就張○勝表示其2人於000年0月間開始曖昧 往來之情未加以否認,由此足徵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勝於111 年8月至同年0月間開始交往,並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系爭工 廠內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其並未與 張○勝交往,亦非自願與張○勝發生性行為云云,並未舉出任 何反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 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倘一方配偶與他人性交,或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之行為。
㈣本件被告與張○勝於111年8月至同年0月間交往,並於同年0月 間某日在系爭工廠內合意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發後欲幫張○勝掩蓋,特意 探詢被告有無保留證據,可見原告對於張○勝在外偷吃行為 相當縱容,其並無配偶權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云云,並舉兩 造於111年10月24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案為證(營簡



字卷第51至63頁、卷末證物袋)。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通 話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原告向被告表示「你不用在那邊裝 可憐,然後這就不是把事情搞大」,被告回應「不是我,這 真的不是我搞大,我也沒想說要把這件事情弄成這樣啊」; 原告又問「你們的對話你老公都有看到是不是?」,被告回 覆「你說我跟張○勝嗎?」、「他看到一點點而已啊」、「 那時候換手機備份就沒有備份成了阿,所以留的東西也不多 」;原告再問「那所以他還知道什麼?」,被告回覆「基本 上他都知道」,原告則回應「嗯,先這樣吧,我現在也不知 道跟妳講什麼」等語,隨後對話結束(營簡字卷第61至63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所指原告係為張○勝掩 蓋而特意探詢被告有無保留證據之情,反徵被告並未否認其 與張○勝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分際之不當往來行為,是被告 所為上開抗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被告 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採信。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㈤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態樣、對原告造成之影響 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2日(營司簡調字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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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