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林曾秀聰
林至宏
林炫仰
林威昌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蔡志遠
鄭瑞芬即宇綸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就蔡志遠之僱用人尚有應調查之事實,應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庭第2法庭行
言詞辯論。
二、本件依被告蔡志遠於刑案中所提出之行車執照資料,其所駕
駛之車輛係登記於宇綸食品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宇綸食品行
所有,另被告蔡志遠於警詢亦有陳述其僱用人,原告主張被
告蔡志遠係受僱於鄭瑞芬即宇綸食品行乙節如有其他證據提
出,應於7日內補正相關證據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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