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詩宜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環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
度營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單獨扶育多名未成年子女,為低 收入戶,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訴訟費及律師費,而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因符合無資力 認定標準而經准許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本文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人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 救助狀誤載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 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 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 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 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 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 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 訴之望。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 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新
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為證,經核屬實。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3 53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 據資料,仍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 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